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琛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街区乘坐被害人张某的出租车行至310国道与荥密路交叉口向西100米处,李某某用自己事先准备好的钢刀威胁张某欲对其实施抢劫,后被张某当场制伏。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因意志外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杨云
审判员李某勋
审判员赵睿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郑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