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志鹏,福建万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森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游锦超,福建挺秀(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
原审被告汤某某,男。
原审被告厦门市天艺特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志鹏,福建万石(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厦门市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深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森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森峰公司)、原审被告刘某某、汤某某、厦门市天艺特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天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09)龙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厦门深港公司、厦门天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鹏、被上诉人福建森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锦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某某、汤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8年10月厦门深港公司承包“龙岩独秀”项目(原独秀游泳馆),由其进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厦门深港公司的雇佣人员刘某某于2008年12月13日与福建森峰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厦门深港公司向福建森峰公司购买产品,福建森峰公司负责将产品送至“龙岩独秀工地”,货款结算以福建森峰公司实际“送货单”客户签字联为准。福建森峰公司按合同将厦门深港公司所需的装饰材料陆续送至工地,由汤某某等在销售出货单的客户签名栏中签名,厦门深港公司当时也无异议。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4月9日厦门深港公司分别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款32,3,312.2元给福建森峰公司。2009年9月30日福建森峰公司找汤某某对帐,福建森峰公司听说“龙岩独秀”项目已转包给厦门天艺公司,将对帐单函头写为“厦门天艺特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独秀游泳馆项目部”,由汤某某在经办人栏中签名确认,两份对帐单分别写明扣除已付款尚欠灯饰材料货款2,771元和欠装饰材料货款69,574.47元。
原审法院认为,厦门深港公司承包“龙岩独秀”项目,进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工程所需装饰材料由福建森峰公司提供,厦门深港公司也给付了部分材料款,福建森峰公司与厦门深港公司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行为是依据厦门深港公司的雇佣人员刘某某与福建森峰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进行的,应认定刘某某是代表厦门深港公司的职务行为,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故厦门深港公司提出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福建森峰公司按约将材料送给厦门深港公司承包的“龙岩独秀”项目部,由汤某某签收,厦门深港公司也无异议,并支付部分材料款,应认定汤某某是代表厦门深港公司的职务行为。虽然福建森峰公司找汤某某对帐,将对帐单函头写为“厦门天艺特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独秀游泳馆项目部”,但并不能因此否认厦门深港公司欠款的事实。刘某某、汤某某均属于职务行为,福建森峰公司要求他们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福建森峰公司认为“龙岩独秀”项目已转包给被告天艺公司,没有证据,不予认定,其要求厦门天艺公司承担责任,不予支持。合同应全面履行,福建森峰公司与厦门深港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厦门深港公司只履行部分,其余部分属违约,应限期履行。福建森峰公司要求厦门深港公司支付货款72,345.47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的利息,予以支持。汤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厦门深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福建森峰公司货款72,345.47元,并支付从2009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福建森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厦门深港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厦门深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厦门深港公司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中存在诸多事实认定错误。
1、一审人民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按《产品购销合同》向上诉人提供产品,上诉人以此给付被上诉人部分货款是错误的。从上诉人提供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3.2条可见,上诉人在独秀游泳馆项目上指定陈立成为该项目的全权负责人。因此,除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外,只有陈立成有权对外签订合同,刘某某未经上诉人特别授权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关系是口头建立的,即时结清款项。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与被上诉人和刘某某签订合同之间无必然联系。
2、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对汤某某在被上诉人的销售出货单的客户栏中签名无异议是错误的。其一,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对汤某某在销售出货单中的签名无异议,上诉人也从未对汤某某的上述签字进行确定;其二,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为x.21元,而被上诉人提供的《销售出货单》中,汤某某单独签字的材料金额为x.92元,与刘某某共同签字的材料金额为8700.35元,两项共计x.27元,不及上诉人付款总额的1/10。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依据汤某某签字的《销售出货单》付款,从而推定上诉人对汤某某签字无异议是错误的;其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付款行为均发生在2009年4月9日之前,而汤某某的签字行为均发生在该日期后,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的付款是对汤某某签字的默认,逻辑颠倒。
二、本案并没有形成证据链证明上诉人默认汤某某的签字并为此支付货款。要得出该结论,必须具备以下前提:第一,确实存在汤某某其人;第二,汤某某确实受雇于上诉人,至少是受雇于上诉人的独秀游泳馆装修工程项目;第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货款;第四,上诉人的支付货款行为与汤某某的签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汤某某并未出庭,故是否存在其人无法证实;即使存在,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汤某某受雇于上诉人或上诉人的独秀游泳馆装修工程项目。由于本案是为了证明《销售出货单》的真实性,故《销售出货单》本身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即不能证明汤某某受雇于上诉人;从上诉人的付款金额和支付时间看,与汤某某的签字行为之间并无关联。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汤某某签字无异议并支付部分材料款无事实根据。
三、从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对帐单》来看,抬头为“厦门天艺特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独秀游泳馆项目部”,落款为“厦门天艺公司”和“福建森峰公司”,正文内容并未写明哪个项目所欠货款。可见,汤某某是代表厦门天艺公司与被上诉人进行对帐,即使汤某某的代表行为有效,也是体现厦门天艺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上诉人无关联。一审认定的“虽然福建森峰公司找汤某某对帐,将对帐单函头写为‘厦门天艺特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独秀游泳馆项目部’,但并不能因此否认厦门深港公司欠款的事实”毫无根据。
四、即使汤某某为上诉人雇佣的现场工作人员,汤某某也无权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对帐。作为现场工作人员,汤某某在接收到被上诉人送来的材料时在材料单上签字无可厚非,但汤某某并不是财务人员(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转账凭条》可见,林玮是专门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的财务人员),其对上诉人已付多少货款,尚欠多少货款并不知情,更不是其职责。因此汤某某在没有上诉人特别授权的情况下无权擅自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对帐。而且独秀游泳馆项目已于2009年4月30日前结束(2009年5月1日已开始营业),即使汤某某有代理权,在对帐日2009年9月30日其代理权也终止,事后被上诉人也未催告上诉人确认。所以汤某某的代理行为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五、从两份《对帐单》约定的生效条件来看,被上诉人在《对帐单》的最后一句中载明“请贵司核对无误后签名、盖章确认。”可见,让对方“贵司”核对无误后签名并盖章确认是该《对帐单》生效的条件。本案的事实是该《对帐单》只有汤某某的签字,没有“贵司”的核对,更没有“贵司”盖章确认。所以,《对帐单》约定的生效条件并未成就,该《对帐单》不成作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或其他任何人主张债权的依据。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福建森峰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与被上诉人和刘某某签订合同之间存在必然联系。上诉人提供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证明上诉人是独秀游泳馆项目的承包施工方,刘某某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则表明上诉人在承包了独秀游泳馆项目装修工程后,向被上诉人购买装修材料用于该工程。被上诉人依约向提供上诉人所需的材料后,上诉人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与被上诉人和刘某某签订合同之间存在必然联系。
二、刘某某、汤某某等人的行为均是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一审庭审中,刘某某已经认可汤某某、林清分别是独秀游泳馆项目工地的材料员和施工员,被上诉人送到工地的材料一般由他们验收签字,他们不在工地时,由其(刘某某)签收。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转账凭条”证明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x.12元货款的事实,该款项与被上诉人提供的二张对账单上体现的已付款数额完全相符。这不仅证实刘某某、汤某某等人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而且证实了上诉人也是根据刘某某、汤某某等人签收的材料单据与被上诉人结算并支付货款的。
三、一审期间,上诉人在其管辖权异议书和答辩中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书面合同关系,也未实际履行该合同,但是在庭审中又提供证据(转账凭条)主张其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x.12元货款。其主张前后自相矛盾,已经足以说明上诉人歪曲、混淆事实。一审综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维护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审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认为:1、一审认定“福建森峰公司按合同将厦门深港公司所需的装饰材料陆续送至工地,由汤某某等在销售出货单的客户签名栏中签名,厦门深港公司当无异议。”有异议,是被上诉人单方陈述,上诉人并没有确认,其他原审被告也未确认;2、一审认定“2009年9月30日福建森峰公司找汤某某对帐,福建森峰公司听说“龙岩独秀”项目已转包给厦门天艺公司,将对帐单函头写为“厦门天艺特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独秀游泳馆项目部”,也是被上诉人单方陈述,上诉人及厦门天艺公司并未承认,龙岩独秀项目一直都是由上诉人施工。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双方均无争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尚欠被上诉人货款及所欠货款是多少对此,本院予以分析,并作如下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雇佣人员刘某某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且此后,上诉人因承包“龙岩独秀”项目需要,向被上诉人购买装饰材料,并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刘某某签订合同系代表上诉人对外履行职务的行为。上诉人认为,只有陈立成有权代表上诉人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刘某某所签合同无效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上诉人系由刘某某、林清、汤某某验收签字,对此,被上诉人一审已提供了部分《销售出货单》予以证实,且作为上诉人代表人的刘某某一审陈述亦认可汤某某系上诉人承包的“龙岩独秀”项目的材料员,因此,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汤某某有权代表上诉人进行材料验收、结帐、对帐;二审中,上诉人接受法庭询问时,其认为《销售出货单》均是由陈立成签收的,而该《销售出货单》系一式四联,其中一联作为顾客联,但二审中上诉人并未能提供有陈立成签收的《销售出货单》,因此,上诉人认为,汤某某非上诉人的雇佣人员,其无权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帐,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系“龙岩独秀”项目的唯一承包人,厦门天艺公司并未承接“龙岩独秀”项目,其与被上诉人并未发生买卖合同,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材料员汤某某对帐时,虽将对帐单函头写为“厦门天艺特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独秀游泳馆项目部”,但其并非本案实际欠款人,不予承担责任。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刘某某、汤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上诉人厦门市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国柱
代理审判员郭胜华
代理审判员陈水柏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馀彬
附注: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