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丙,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王某丙妻子。
委托代理人齐仁宣,济源市思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丁,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王某丁儿子。
原告王某丙与被告王某丁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1年8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齐仁宣,被告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丙诉称:1998年至2000年,其所在居民组分地,其和妻子、孩子不在家,对分地一事不很清楚,仅种了建业坟地、大柿树地、牛高地等十块地。2010年春,其在母亲处发现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发现多出两块地(会门前、庄门下两块计0.71亩),问及父亲,父亲说分地时被告提出换地,我让他找你商量,后来不知道是否与你商量,就种了该地。实际上,被告未与其商量就擅自种了其的承包地,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返还其的两块地;2、赔偿该两块地(0.71亩)12年的秋麦粮食损失折价x元。
被告王某丁辩称:1、被告诉称不属实,请求无法律依据。其种原告的地系双方互换而来。1997年末1998年初,双方所在村X组调整土地,其分11块地,原告分12块地,因原告有两块地在其家门前,考虑耕种方便,原告父亲王某戊良找其协商互换两块地,经双方口头协商,原告将两块地(会门前、庄门下)与其所分的两块地(西头院上、屋教上)互换。后其在所换地上建猪圈搞养殖,原告在其所换地上种树。2、双方互换土地一事村X村民均知道,起诉无道理。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其分得承包地12块,包括会门前、庄门下两块地计0.71亩。2、2011年6月29日济源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妻子在该单位常年打工。3、2011年7月2日济源市太行实业有限公司种猪场出具证明一份,证明1998年元月到2004年8月原告都在该公司工作。以上2、3证明1998年村X组调地原告及妻子均不在家。4、2011年5月23日村民李春香、酒某、李玉香、沙月青、王某戊跃、赵某意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均知道分地时原告家无人,自己种10块地,被告家种原告家0.71亩地。5、原告损失计算方法:按秋、麦两季1000斤/亩X12年X0.75元/斤X0.71亩X2季=x元,其仅主张x元,余款放弃。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无政府及发包方盖章,无法律效力,且该土地经营权证书按5口人分配,原告家仅4口人,所分人口地包括其父亲的承包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真实性及证明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计算方法,被告认为该两块地属四类地,产量相当低,按队里按产量分地的标准亩产仅几十斤,且一般4类地都不种粮食,只种树。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柳玉沟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关于我村X组王某丁与王某戊良土地互换一事,大约98年组内土地调整后,由于两家地约0.7亩,因耕种不便,两家商议后同意互换至今。柳玉沟村调查人许高领王某戊嵩2011年3月。2、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1998年王某戊良和被告存在互换土地一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为原告父亲王某戊良与被告互换土地,不能证明原告同意与被告互换土地,认为任何人包括其父亲王某戊良未经其同意无权处分其分得的承包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张芬红系原告的弟媳,一贯与原告家有矛盾,其证言不足为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4证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张某出庭证言,与前述证据证明内容相一致,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原告及其妻子、儿子不在家,原告所在坡头镇X组调地,原告分得12块地。后原告父亲王某戊良与被告协商将原告分得承包地中的两块(会门前、庄门下)共计0.71亩的承包地与被告的两块地(西头院上、屋教上)互换耕种。后被告在所交换的两块地上建成猪圈搞养殖,原告父亲在所交换的承包地上种树。2008年,柳玉沟村颁发土地经营权证书,原告得知其的两块地被被告耕种,要求被告返还其两块承包地并12年来的粮食收入x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父亲王某戊良协商并互换原告的承包地,虽未经原告同意,但原告当时并不在家,村里调地本由原告父亲在家办理,被告有理由相信其父亲有权代理原告互换承包地。故被告与原告父亲互换承包地的行为应为有效。而原告在双方互换耕种多年一直未提出异议,说明其对互换承包地一事也应是知晓的。即便原告并不知道与被告互换承包地一事,但原告作为权利人本应及时核清承包地情况,尤其是自己不在家情况下,更应主动问清调地换地情况,原告在长时间内未向村里甚至自己父亲落实情况,也未对互换承包地一事及时提出撤销。实际上,双方互换耕种的土地类别、面积相差不大,对交换的承包地已耕种使用多年,互相返还承包地也无必要。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勇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艳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