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童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2010)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童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童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某某在二审开庭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童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准予上诉人童某某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被告人童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童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成刚
审判员孙国祥
代理审判员郁亮
书记员刘慰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