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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再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住所地北京市X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5日作出(2012)海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0月30日,原审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4月7日,我与某某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口头约定,我的工作岗位为带车司机,月薪3600元。某某一直未与我签某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我在职期间,每月工作30天,每天工作超过10小时,但是某某从未向我支付任何加班工资。2009年8月7日,某某无理要求我当天离职,并且未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我在职期间某某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某某应当依法给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2009年8月20日,我向海淀区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我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某某支付我2009年5月7日至8月7日期间未签某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800元;2、支付我2009年4月7日至8月7日期间周某加班工资共计14280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96元;3、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元;4、支付我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600元;5、支付我2009年4月7日至8月7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620元;6、支付我2009年4月7日至2009年8月7日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5696元。原审被告某某辩称,我公司与王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某不是我公司雇用的员工,而是李某某己雇用的司机,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王某的诉讼请求与在仲裁时的申请请求是不一样的,我公司不知其金额是如何计算的。因此,我公司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原审查明,王某主张,其于2009年4月7日至2009年8月7日在某某工作,每周某作三十天,每天工作10个小时,月薪为3600元,某某未支付其平时超时加班、周某日加班、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并提供个人工作工资收入证明、应聘履历表、岗位工资待遇情况、加油卡申请表及三联单、签某、税务登记证予以证明。其个人工作工资收入证明显示,王某于2009年4月7日起在某某工作,月工资为3600元,每月工作30天,每天工作时间为9:00至19:00,该证明上加盖某某公章。某某对该证明上的公章予以认可,但主张该证明是用于办理保险,其中的内容为王某后填写上的。加油卡申请表及三联单显示,王某以某某的名义办理加油卡。签某显示,王某为某某运货。某某对应聘履历表、岗位工资待遇情况、签某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加油卡申请表及三联单、税务登记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某某主张王某为该公司副总经理李某某人所雇用的司机,并提供到庭证人李某某证言予以证明,王某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某某的证人李某某供支出凭单证明支付王某工资情况,王某对支付凭单予以认可,但主张该凭单可以证明其为某某工作。根据支付凭单显示,王某2009年4月7日至5月7日工作26天,5月8日至6月8日工作24天,6月9日至7月9日工作26天,7月9日至23日工作14天。王某主张,2009年8月7日,某某无理由要求其离职,并提供答辩书予以证明。答辩书显示,由于王某谎称行车里数骗取汽油费被李某某雇。某某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根据支付凭单显示王某工作至2009年7月23日。王某主张,其在职期间某某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提供户口本予以证明。某某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性。王某以要求某某支付未签某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京海劳仲字[2009]第X号《裁决书》:1、某某向王某支付2009年5月7日至2009年8月7日期间未签某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800元;2、驳回王某其他的申请请求。王某不服此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根据王某提供的个人工作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法院确认王某与某某虽未签某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具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某某关于王某系李某某人雇用的带车司机的辩解法院不予采纳。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二倍的工资差额。王某的离职时间应以其签某的支出凭单显示的2009年7月23日为准。因此,某某应当向王某支付2009年5月7日至2009年7月23日期间未签某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800元。根据王某领取工资的支付凭单,王某在职期间存在周某日加班13.75天的情况,考虑到某某已按其出勤情况支付日工资,故某某应当根据其日工资支付其加班工资1650元(13.75×120)。某某提出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王某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1800元。王某要求支付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即一个月工资36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王某在某某工作期间,该公司未给其缴纳养老保险,某某应支付2009年4月7日至2009年7月23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584元。王某提供的个人工作工资收入证明虽显示其每天工作10个小时,法院考虑到其工作内容的特殊性,不应认定为延时加班,故对于其要求支付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判定:一、某某支付王某二○○九年五月七日至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未签某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一万零八百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某某支付王某加班工资一千六百五十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三、某某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千八百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四、某某支付王某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五百八十四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五、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称、原审被告答辩称同原审诉辩称。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原审原告王某与原审被告某某虽未签某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事实用工关系,某某辩称王某系本公司副总李某某人雇用的带车司机,与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不予采信。根据王某签某的支出凭单显示,王某的离职时间应是2009年7月23日。根据相关规定,某某应当向王某支付2009年5月7日至2009年7月23日期间未签某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680元。原审认定某某向王某支付2009年5月7日至2009年7月23日期间未签某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800元有误,法院再审予以纠正。原审判决根据王某领取工资的支付凭单,王某在职期间存在周某日加班13.75天,某某已按其出勤情况支付日工资的事实,认定某某应当根据其日工资支付其加班工资1650元(13.75×120);某某提出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王某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1800元;王某在某某工作期间,某某未给其缴纳养老保险,某某应支付2009年4月7日至2009年7月23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584元,并无不当。

王某要求支付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即一个月工资36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王某提供的个人工作工资收入证明虽显示其每天工作10个小时,但考虑到其工作性质的特殊性,不应认定为延时加班,故王某要求某某支付代通知金、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均不能支持。据此作出(2012)海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第某、第某项、第某项;二、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三、某某支付王某二○○九年五月七日至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未签某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七千六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判决后,王某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在某某每天工作十个小时,存在明显延长加班,原审认定我的离职时间有误,我是2009年8月7日离职。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我2009年4月7日至2009年8月7日加班工资5696元,判决被上诉人支付我2009年5月7日至2009年8月7日期间未签某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800元。某某辩称王某所述加班费问题没有证据支持,王某的离职时间是2009年7月23日,王某的工资是按日计算的,每天的工资是120元,以此计算其双倍工资数额应该是7680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支出凭单》、双方当事人陈某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与某某虽未签某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相关规定,某某在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王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王某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依据支出凭单的记载,王某的离职时间为2009年7月23日,王某2009年5月7日至2009年7月23日的工资总额为7680元,故原审判决某某支付王某二倍工资差额768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原审依据某某未替王某缴纳养老保险、未支付王某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以及王某存在周某日加班的事实,判决某某支付王某养老保险补偿金、经济补偿金以及加班费正确,本院一并予以维持。关于王某所称离职时间为2009年8月7日以及每日延时加班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某某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刘燕风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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