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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与刘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再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五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五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肖某、刘某、刘某、刘某因与牛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2)海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牛某诉称:1964年,我时年4岁时被牛某、刘某夫妇收养,此后我一直与养父母一起生活。刘某、刘某均系刘某的弟弟。2004年11月17日,牛某去世。2005年4月8日上午,刘某在未征得我同意的情况下,将刘某接至其家中,当日刘某突然去世。在刘某去世后,我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了刘某生前遗留的X号房屋一套。但在2008年9月23日,海淀区公证处告知我说,刘某、刘某持有刘某生前给他们的“代书遗嘱”。刘某、刘某声称其才是刘某遗产的继承人。但我认为刘某、刘某向公证机关出具的“代书遗嘱”无论是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违背了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是刘某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刘某所立之“代书遗嘱”无效。

原审被告刘某、肖某、刘某、刘某、刘某辩称:首先,刘某、牛某生前没有收养过牛某,双方之间的收养关系并未确定,牛某也未对刘某、牛某尽赡养义务,故牛某不是适格原告;其次,本案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形式要件,应当有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刘某与刘某系姐弟关系。牛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牛某于2004年11月17日去世,生前未订立遗嘱,刘某于2005年4月8日去世,刘某于2008年8月19日去世。刘某之继承人为其妻肖某和三个子某刘某、刘某、刘某。

牛某就其系牛某、刘某之养女身份的主张,向法院提交:1.北京市公安局某派出所于2008年9月24日出具的《证明信》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牛某……经查1990年7月1日户口档案登记,情况如下:牛某之父亲:牛某,1930年12月26日。牛某之母亲:刘某,1928年3月3日。”2.北京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该表“户主”一栏内填有“牛某”,“与户主关系”一栏内填有“女,牛某”;3.北京市X区居民委员会于2008年7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社区居民牛某同志是牛某刘某夫妇之女……”;4.刘某生前工作单位于2008年7月21日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经查阅,我单位退休职工刘某档案(现已死亡)记载,有一女儿,牛某”;5.北京超市发公司某部于2008年7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刘某,女,2005年4月8日病故,与牛某系母女关系。……”;6.刘某档案中的《商业人员登记表》一份,该表“家庭成员”一栏中填有“牛某”,女,5岁,群众,母女,……”;7.牛某生前工作单位于2008年7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厂已故退休职工牛某同志与牛某同志系父女关系。”此外,彭A、李B出庭作证,证明牛某系牛某、刘某夫妇之养女。刘某、肖某、刘某、刘某、刘某对此均不予认可,并向法院提供刘某生前工作单位于2005年4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刘某生前系我单位职工,其一生无(未)生育过子某,也未收养过子某。”该单位于2005年6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刘某在世期间没有听说其有女儿,但是刘某的档案中有记载有女儿,刘某在世期间的各种事物(务)均由刘某代为到我单位办理的,牛某从来没替刘某办理过各种事物(务)。”牛某以该单位已撤销2005年4月21日的《证明》为由不予认可,并向法院提交该单位于2008年11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刘某系我单位退休工人,其弟刘某长期以来一直负责为其到我单位办理一切事物(务),并且声称其姐刘某不能生育,无儿无女且未曾收养过子某,以致我单位误认为刘某确实无儿无女。所以于2005年3月为其出具了一份刘某无儿无女的证明。(国信公证处)注:当时刘某出具了一份刘某的遗嘱,全部财产归其两个弟弟所有。”该单位于2008年11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05年4月21日给我单位退休工人刘某之弟刘某开具的刘某无子某也未收养过子某的证明声明作废。经核实刘某生前有一女儿牛某。”

经原审承办法官向单位核实,其确认档案中记载牛某与刘某之间的身份关系系母女关系,并确认其之前为刘某开具的证明作废。

就双方关于代书遗嘱的争议,五被告向法院提交刘某于2005年3月28日出具的《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刘某一辈子某儿无女,老伴又已经去世了。我们老俩口以前所有的事情都是由我的两个弟弟刘某和刘某帮助办的。我死后把我所有的财产全部归我的两个弟弟刘某和刘某所有。”该《遗嘱》“代书人”处有“张A”签名;“见证人”处有“钟B”、“王C”签名;落款处有刘某的捺印并加盖人名章。原审庭审中,张A、钟B、王C出庭作证,证明该《遗嘱》系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见证了该《遗嘱》形成的整个过程。牛某对《遗嘱》及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并在原审中提交由尹A、夏B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刘某在2005年3月28日当日未在刘某家中,进而主张该《遗嘱》无效。

本案再审中,牛某向法院提交单位出具其存档的2005年3月28日刘某的遗嘱,单位在该遗嘱上注明以下内容:“2005年3月4日我单位给刘某出具了一份国信公证处无子某的证明。注:当时刘某出示了这份刘某的遗嘱”,以证明涉案代书遗嘱实际形成于2005年3月4日,其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不符,该代书遗嘱是虚假的。

另查,2005年3月4日,该单位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死亡及亲属关系证明信(二)》,主要内容为:“兹证明我单位职工刘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其家庭成员状况如下:父母亲均已死亡;配偶情况:牛某,男,……;无子某。”

原审被告刘某已于2008年8月19日死亡,肖某为刘某之妻,刘某与肖某有三名子某,分别为刘某、刘某、刘某。X号房屋属于牛某与刘某之夫妻共同财产。牛某去世时,并未订立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2006年1月26日,法院出具(2006)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X号房屋由刘某、刘某按份共有,各自拥有该房屋百分之五十的所有权。现房产登记为刘某、刘某共有。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保护公民的继承权,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的配偶、子某、父母,其中子某包括婚生子某、非婚生子某、养子某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某。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经查,牛某与牛某、刘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故牛某确系牛某、刘某之法定继承人,牛某与刘某遗产的处理存在利害关系,故牛某是本案适格原告。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涉案代书遗嘱落款处虽有遗嘱人刘某的捺印和人名章,但并没有刘某的亲笔签名;且根据单位的证明,2005年3月4日该单位给刘某出具国信公证处的证明时,刘某即出示了涉案遗嘱,但该遗嘱的落款日期显示2005年3月28日;综上,涉案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故法院对牛某要求确认涉案代书遗嘱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X号房屋系牛某和刘某的共同财产,牛某去世时,并未订立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故该房产中属于牛某的份额应当由刘某、牛某继承。刘某去世后,牛某对X号房屋享有合法继承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刘某于2005年3月28日所立的代书遗嘱无效。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刘某、肖某、刘某、刘某、刘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刘某、肖某、刘某、刘某、刘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不清:首先,被上诉人与牛某和刘某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收养关系。被上诉人直至成年均由其父母抚养,生父母为其办理婚事;牛某和刘某在下放外地时,曾想将被上诉人带走抚养,但其生父母拒绝并否认送养事实;被上诉人与其生父母事实上并未脱离父母子某关系,被上诉人之父牛某生的墓碑上明确记载着其女牛某的事实;牛某和刘某生前生活起居及所有相关事务实际上都由刘某的弟弟刘某、刘某帮忙办理。其次,刘某所立代书遗嘱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刘某只上过扫盲班,又患有严重的职业病“右手发抖”,故其在遗嘱上先摁了手印,后又加盖个人人名章,法律规定签名与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代书遗嘱有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代书人见证,且都在遗嘱上签名,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遗嘱。(二)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关键证据存在重大瑕疵:2005年3月4日,单位出具证明的人,拥有正常的逻辑思维能力,如果情况如他所述,他可能出具那份证明吗从开始给刘某出具证明到声明作废,再到给被上诉人出具证明。他一系列行为是儿戏吗难以令人信服。他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法院不应再采纳他们出具的证明。

被上诉人牛某辩称:其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并有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及亲属关系证明信、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存档的刘某之遗嘱、(2006)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另查明,上诉人提交的由牛某生前单位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刘某在2004年12月1日的支出凭单上亲自在领款人处签的字。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以下两方面问题:

(一)关于牛某是否为牛某、刘某夫妇的养女的问题

依据《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中的“子某”既包括婚生子某、非婚生子某,还包括养子某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某;“父母”既包括生父母、还包括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由查明事实可知,大量的证据足以证明牛某是牛某、刘某夫妇的养女,故牛某是牛某、刘某夫妇的法定继承人。X号房屋系牛某、刘某夫妇的共同财产。因牛某生前没立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故其去世后,X号房屋中牛某的份额应当由牛某、刘某予以继承。

(二)代书遗嘱是否合法有效

这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首先,《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因遗嘱只有在立遗嘱人死亡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签名”便于立遗嘱人死亡后核对遗嘱的真实性。且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刘某在生前是有签字能力的。涉案代书遗嘱落款处虽有遗嘱人刘某的捺印和人名章,但没有刘某的亲笔签名,故在形式要件上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其次,根据单位的证明,2005年3月4日该公司给刘某出具国信公证处的证明时,刘某即出示了代书遗嘱,但该遗嘱的落款日期显示为2005年3月28日,这说明代书遗嘱的订立时间也是有问题的。再次,从代书遗嘱的内容来看,其中的“我刘某一辈子某儿无女”与前述认定的“牛某是牛某、刘某夫妇的养女”这一客观法律事实相矛盾。综上,代书遗嘱无论从形式要件还是内容上来看,均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依法应当被确认为无效遗嘱。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代书遗嘱无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肖某、刘某、刘某、刘某的上诉主张及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刘某、肖某、刘某、刘某、刘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刘某、肖某、刘某、刘某、刘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红

审判员赵静

代理审判员申志鹏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东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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