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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2月,被告人曾某因别人欠其钱便将一台五菱阳光的面包车抵押在被告人曾某处,被告人曾某在使用该车时因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被嘉禾县交警大队暂扣,为给抵押人有个交待,被告人曾某逐想买一台一样的黑车交还给抵车人。于是被告人曾某通过熟人介绍认识一桂阳“邓某男子”(在逃),双方并在嘉禾见了面,被告人曾某要“邓某男子”帮其介绍购买一台便宜的五菱之光面包车。2010年3月10日凌晨5时许,“邓某男子”打电话给被告人曾某说给其送一台五菱之光面包车,后在嘉禾县X乡处,双方见面并谈妥该车以4002元的价格成交。被告人曾某在购得该车后将车开往嘉禾县城,在快进入嘉禾县城时,被公安干警抓获,缴获了赃车返还给失主。该车经价格鉴定,被盗时价值为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文孝慧的陈述、综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注册信息、购车发票、被盗车辆照片、鉴定结论、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低价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曾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惩处。鉴于被告人曾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曾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已执行)。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0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段清华

二○一○年七月三日

代书记员张钊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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