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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岭,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法律服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李某甲与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2010)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甲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甲申请再审称,由于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针对李某甲的工资问题提供了虚假证据,故要求按照郑州市统计局的统计数据来计算李某甲2007年8月至2009年6月的工资。因福利、劳动保护用品发生引起的争议依法属于劳动争议范围,生效判决以补发劳保待遇及用品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为由,对李某甲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郑州市统计局的统计数据仅是一个参考性标准,非强制性要求。李某甲在2007年8月至2009年6月没有参加工作,更没有加过班,因此,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无需为其配备劳保用品,更不应该支付其加班费。综上,请求驳回李某甲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甲在一、二审诉讼中一直要求以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发放工资为标准来计算其应得赔偿工资,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李某甲2007年8月至2009年1月应开工资表,该工资表中所载数据与李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所附清单中的计算数据基本相符,李某甲在庭审质证时对该工资表除认为未计算加班工资外无其他异议,因此,生效判决以该工资表为依据来计算李某甲的工资并无不当。李某甲再审称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针对其工资问题提供了虚假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要求按照郑州市统计局的统计数据来计算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动福利待遇及劳保用品问题,劳保用品是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获得适宜的劳动条件而发放的保护用品,而李某甲在2007年8月至2009年6月期间并未上班,故本院对其要求补发劳保待遇及用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李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琪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蒋瑞芳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付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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