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锦涛,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振华,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X号。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廖某某、梁某因与被上诉人覃某、甘某,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2011)覃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福汉、代理审判员梁某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延肖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廖某某、梁某的的委托代理人秦锦涛及被上诉人覃某、甘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振华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4时50分许,廖某超驾驶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贵港市南梧高速一级连线由南宁(南)往贵港市区(北)方向行驶,覃某驾驶的桂x号重型普通货车停在其右行向前方,至贵港市南梧高速一级连线15KM+500M处时,由于廖某超未注意前方路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某x号中型自卸货车车头碰撞到桂x号重型普通货车车尾部,造成廖某超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某事故。2011年11月3日,贵港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交某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贵公交某认字[2011]A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某超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覃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廖某某、梁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廖某高、廖某英、廖某英、廖某标、廖某超。廖某超属农业户口,生前无配偶、子女。在本次事故中,廖某超驾驶的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为廖某华,廖某华系贵港市X村廖某队人。事故发生后,被告覃某共支付给原告3000元。
另查明,桂x号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甘某,被告甘某于2010年12月18日将该车以7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覃某,被告覃某当天交某车款后取得该车的实际管理、使某、收益权。桂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1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责任的方式如何确定的问题。经核实,贵公交某认字[2011]A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系经现某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等法定程序而作出,有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事故照片、当事人陈述等充分的证据认定廖某超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覃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及被告覃某、甘某对该认定均无异议,该认定符合客观实际,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覃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覃某辩称由原告自行承担80%的责任,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桂x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覃某,有被告覃某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予以证实,被告甘某在事故发生时只是该车的登记车主,已不是实际车主,故对于该车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实际管理使某者即被告覃某负责,被告甘某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甘某与被告覃某负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又因桂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某险,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某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某险不足赔偿部分按上述比例进行分担。
二、关于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标某、数额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某(2011年度)》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为:1、死亡赔偿金,原告以廖某超的职业为司机,且居住在其雇主廖某华在贵港市X区租住的私人住宅内为由,请求按城镇居民的标某进行计算,为此提供了廖某超的机动车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某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某。原告称廖某超的经常居住地在贵港市东森房地产私人住宅,属于在城镇生活,但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且从其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廖某华的住址是贵港市X村廖某屯,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所以原告所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某计算,即4543元/年×20年=90860元。同时因廖某超需要抚养两原告,两原告所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1421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法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为112281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2、丧葬费15921元,被告覃某、甘某对此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3、交某,原告虽未提供交某票据予以证实,但处理交某事故和后事确需支出交某,根据本案及当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某事故造成原告亲人死亡,致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确需给予一定赔偿予以抚慰,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28502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某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不足部分1850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70%即12951.4元,被告覃某承担30%即5550.6元。由被告覃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廖某某、梁某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覃某赔偿原告廖某某、梁某经济损失5550.6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550.6元;(被告覃某已支付给原告廖某某、梁某的3000元从中予以扣减)三、驳回原告廖某某、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廖某某、梁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2011)覃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改判被上诉人覃某、甘某连带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97736.6元,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理由是:1、一审判决廖某超的死亡赔偿金过低,廖某超生前居住在其雇主廖某华租赁的位于贵港市东森房地产的私人住宅,从事交某运输业,其收入全部来源于交某运输业,因此,廖某超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广西城镇居民的标某计算,一审按广西农村居民的标某计算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定交某300元过低,应以500元为宜;3、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低,应以20000元为宜;4、本案肇事车桂x号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上诉人甘某,被上诉人覃某、甘某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甘某已将该车转让给被上诉人覃某,因此,被上诉人甘某应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覃某、甘某答辩称,廖某超生前户口在农村,没有证据证实其居住在城镇X村居民的标某计算;受害人廖某超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因此,本案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甘某已将桂x号重型普通货车转让给被上诉人覃某,因此,被上诉人甘某对本案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经二审审理查明,廖某超自2008年12月至本次事故发生时止,一直帮廖某华开运输车。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由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本次事故造成上诉人廖某某、梁某的各项损失中除了死亡赔偿金、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均无异议,因此,对该两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应按什么标某计算廖某超的死亡赔偿金2、一审认定的交某300元是否过低3、一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是否合理4、被上诉人甘某应否与被上诉人覃某连带赔偿上诉人廖某某、梁某的损失
本院认为,关于应按什么标某计算廖某超的死亡赔偿金的问题,从廖某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及证人李某乙、李某乙、杨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受害人廖某超生前是在广西从事交某运输业,其收入主要来源于交某运输业,而非农业。因此,廖某超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011年度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某计算。
关于一审认定的交某300元是否过低的问题,上诉人廖某某、梁某没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本次事故中实际支出的交某,一审根据实际酌情支持3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是否合理的问题,本次事故造成廖某超死亡,确实给上诉人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但廖某超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一审综合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事故所造成的后果及本地区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判决被上诉人覃某赔偿上诉人廖某某、梁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被上诉人甘某应否与被上诉人覃某连带赔偿上诉人廖某某、梁某的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某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某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甘某已于2010年12月18日将桂x号重型普通货车转让并交某给被上诉人覃某,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甘某已不是桂x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因此,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甘某与被上诉人覃某连带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上诉人廖某某、梁某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62701元(17064元/年×20年+21421元=362701元);2、丧葬费15921元;3、交某3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81922元。对上诉人廖某某、梁某的损失,应由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赔偿110000元,余额271922元,由上诉人廖某某、梁某自负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90345.4元,由被上诉人覃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81576.6元,扣减被上诉人覃某已付的3000元,被上诉人覃某尚应赔偿78576.6元给上诉人廖某某、梁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覃某区人民法院(2011)覃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项;
二、变更覃某区人民法院(2011)覃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覃某赔偿上诉人廖某某、梁某经济损失78576.6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27元,由上诉人廖某某、梁某负担187元,由被上诉人覃某负担18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5元,由上诉人廖某某、梁某负担195元,由被上诉人覃某负担19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珍
审判员吴福汉
代理审判员梁某昌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延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