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红梅、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卢某持证驾驶鄂x号小型轿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途径沪陕高速公路X公里进入罗山服务区时,冲出路外,撞至路外房屋墙角处,造成车内乘坐人曹大华死亡、杨某受伤,车辆严重损坏、服务区设施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卢某驾驶机动车辆,在夜间行驶进入服务区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驾驶,降低行车速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大华、杨某系乘车人,无过错,无责任。案发后,卢某在现场打电话投案。2011年2月18日,在歇马法律服务所见证下,经欧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害方与被告方达成协议,卢某一次性某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被害方不追究卢某的刑事责任,请求对卢某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宋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高速公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诊断证明书,当事人基本情况信息表、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谅某、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惩处。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卢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卢某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永琴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彭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