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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甲诉被告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进梅、肖某某,河南瑞源(略)事务所(略)。

被告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牧野区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牧野区政府法制办科员。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牧野区政府企业学校移交办公室主任。

原告郭某甲要求被告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进梅,被告新乡市牧野区政府委托代理人程某某、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郭某甲起诉称,原告郭某甲是新乡市纺织厂子弟学校的教师,是在2003年4月正式调入学校工作的。2009年8月底,被告正式对我校实施了由企业向地方政府的移交工作,原告郭某甲(时任该校书记、校长)以“进校时间晚,不够移交资格”为由被排除在移交人员(“三榜公示”名单)之外。这种做法不符合国家相关政策,剥夺了国家政策赋予原告的正当权利。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原告完全具备移交资格。国家六部委文件(国企经贸改[2002]X号)所确定的企业学校人员移交原则是:“学校人员的移交以移交前在职人员为基础,教师参照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编制标准并按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审定合格后接收,非教学人员按当地同类学校编制比例划转。”。原告在2009年9月1日纺织厂子弟学校实施移交以前已在学校工作长达七年之久,属于“移交前在职人员”;包括原告在内的学校人员数额在市移交办所确定的编制标准以内;原告持有国家机关颁发的“教师资格证书”。原告完全具备国家政策所确定的移交资格,理应列入移交范围。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规范执行国家政策,将原告列入移交范闱,并依法接受原告为政府办学校教职员工。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5年11月24日由新乡市牧野区教育文化体育局认定的初级中学教师资格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具备初级中学教师资格;

2、2007年12月28日新乡市纺织厂、新乡市钢厂、新乡市牧野区企业学校移交办公室对基本符合移交条件的教师名单进行公示第一榜,用以证明原告基本符合移交条件;

3、2008年1月4日新乡市纺织厂、新乡市钢厂、新乡市牧野区企业学校移交办公室对基本符合移交条件的教师名单进行公示第二榜,用以证明原告基本符合移交条件,应纳入移交名单;

4、1995年5月2日国经贸企[1995]X号国家经贸委、国家教委、劳动部、财政部、卫生部印发《关于若干城市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分流富余人员的意见》的通知,用以证明学校人员应以移交前在职人员为基础;

5、2000年6月5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用以证明学校人员应以移交前在职人员为基础;

6、2002年4月26日国经贸企改[2002]X号《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意见》,用以证明学校人员应以移交前在职人员为基础;

7、2007年4月12日网络答复:关于企业学校职工移交地方政府政策的问题,用以证明学校人员应以移交前在职人员为基础。

被告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按照国家六部委文件(国企经贸改[2002]X号)所确定的企业学校人员移交原则是:“学校人员的移交以移交前在职人员为基础,教师参照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编制标准并按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审定合格后接收,非教学人员按当地同类学校编制比例划转。”及“学校移交地方政府或进行办学体制改革等项工作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有计划地进行,”等原则可以看出,国家制定的相关政策是要结合当地情况,由当地政府有计划地进行的。因此新乡市政府结合当地有关情况所下发的新政[2004]X号文件是严格按照国家的政策制定的,是正确的。二、按照新政[2004]X号文的规定,根据被答辩人所提供的调令显示,被答辩人是2003年4月调入学校的,属于文件规定2002年元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所进人员,要求其必须符合第一学历要求(小学及初中教师大专以上学历、高中教师本科以上学历),并持有教师资格证,在此基础上严格审核确定,所进其他人员不在接收范围。而被答辩人郭某甲的第一学历并非是大专学历,同期也并无教师资格证,郭某甲是2005年11月24日才取得的教师资格证,不符合相关规定,故其不在政策规定的接受范围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郭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3月14日《新乡市纺织厂子弟小学移交进展情况汇报》,用以证明原告郭某甲等人不符合移交条件并向上级请示的情况;

2、纺织厂小学在职教师到校时间表(人员27名),用以证明原告郭某甲进入新乡市纺织厂子弟学校工作的时间为2003年4月;

3、公示第一榜、第二榜、第三榜,用以证明原告郭某甲经审查最终不符合移交条件,未列入移交人员名单;

4、举报材料2008年元月四日下午15:40,用以证明原告郭某甲被举报不符合移交条件;

5、关于纺织厂小学向牧野区政府移交工作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移交工作进展情况和调查原告郭某甲不符合移交条件的情况;

6、调动通知单,用以证明原告郭某甲2003年4月进入新乡市纺织厂子弟学校工作;

7、新乡市待业人员(招工)登记表,用以证明原告郭某甲第一学历并非大专。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内容不属实;证据2、4、5为被告制作,不是证据;证据3的公示第一榜无异议、公示第二榜、第三榜有造假嫌疑,违反国务院规定,不具法律效力;证据6无异议;证据7与本案无关。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郭某甲2005年11月24日才取得初级中学教师资格,不符合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2004]X号文《关于印发新乡市市属国有企业自办中小学校移交政府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中关于“移交的教职工范围以2001年12月31日前在编、在岗、在册人员为准,2002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所进人员必须符合第一学历要求,并持有教师资格证,在此基础上严格审核确定,所进其他人员不在接收范围。”的规定,不符合移交条件。证据2无异议;证据3即2008年1月4日公示第二榜,出榜前上交市移交办,市移交办要求收回,而原告未上交、未销毁,第二榜其实已被废除、无效。证据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为新乡市牧野区企业学校移交办公室的关于新乡市纺织厂子弟小学移交进展情况汇报,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间接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关于本案原告郭某甲的进校时间与证据6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对该部分内容予以确认;证据3为新乡市纺织厂、新乡市钢厂、新乡市牧野区企业学校移交办公室对基本符合移交条件的教师名单联合进行的三榜公示,其中公示第一榜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存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公示第二榜、第三榜有造假嫌疑,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公示第二榜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符、不能相互印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公示第三榜予以确认;证据4为被告自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举报行为是否真实存在无法确认,对被告自述行为予以确认;证据5是新乡市牧野区企业学校移交办公室于2010年6月12日出具的关于纺织厂小学向牧野区政府移交工作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并不是2008年当时作出三榜公示的依据,其中的一些事实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6为原告到调入学校的凭证,客观、真实存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7客观、真实存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公示第一榜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存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公示第二榜不符、不能相互印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4虽然客观、真实存在,但针对的是指导实行“优化资本结构”试点的18个城市,原告没有提供原告所在企业驻地的城市是实行“优化资本结构”试点的18个城市之一,对该证据无法确认;证据5、6为国家部委文件,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7为网友问答,不是法律规定的权威解答,且原告不能提交证据原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并根据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郭某甲1973年进入前进机械厂工作,1982年前进机械厂改名为新乡市纺织厂,2003年4月12日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下达了关于郭某甲的员工调动通知单,郭某甲调入新乡市纺织厂子弟学校工作。2005年11月24日新乡市牧野区教育文化体育局认定郭某甲具备初级中学教师资格证。2007年12月至2008年11月,新乡市纺织厂、新乡市钢厂、新乡市牧野区企业学校移交办公室对基本符合移交条件的教师名单进行了“三榜”公示,原告郭某甲不在最终确定的移交教师名单内。另查明,2002年4月26日国家六部委下发了国经贸企改[2002]X号文件《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意见》,第二部分第1小部分中,提出“学校人员的移交以移交前在职人员为基础,教师参照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编制标准并按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审定合格后接收,非教学人员按当地同类学校编制比例划转。”。在此情况下,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9月11日制订出新政[2004]X号文件《关于印发新乡市市属国有企业自办中小学校移交政府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确定了移交的教职工范围以2001年12月31日前在编、在岗、在册人员为准,2002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所进人员必须符合第一学历要求(小学及初中教师大专以上学历、高中教师本科以上学历),并持有教师资格证,在此基础上严格审核确定,所进其他人员不在接收范围。并且强调了中央关于基础教育实行分级办学、分级管理,按属地管理原则,对所接收的企业学校原则上是由该学校所在辖区政府接收管理。原告郭某甲X年X月X日出生,于1971年小学毕业后进入中学,一年后即1972年退学,1973年进入新乡市前进机械厂工作,时年15岁,其本人第一学历并非大专。原告郭某甲以要求将原告列入移交范围为由,于2010年3月9日起诉新乡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于2010年6月7日最终确定以要求被告规范执行国家政策,将原告列入移交范围,接收为政府办学校教职员工为由,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接收新乡市纺织厂子弟学校教师移交的依据是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9月11日制订出新政[2004]X号文件《关于印发新乡市市属国有企业自办中小学校移交政府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2007年12月至2008年11月,新乡市纺织厂、新乡市钢厂、新乡市牧野区企业学校移交办公室对基本符合移交条件的教师名单进行的“三榜”公示。以上文件均依据上级文件制定,均为合法、有效文件。原告郭某甲2003年4月进入新乡市纺织厂子弟学校工作,其并非新政[2004]X号文确定的2001年12月31日前在编、在岗、在册人员;作为2002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所进人员,其本人第一学历并非大专,且其当时并未取得初级中学教师资格证,不符合第一学历要求和教师资格条件。综上,原告郭某甲不符合新政[2004]X号文件《关于印发新乡市市属国有企业自办中小学校移交政府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规定的移交条件,不应被列入新乡市市属国有企业自办中小学校移交政府管理的教师名单。原告郭某甲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接收原告为政府办学校教职人员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郭某涛

审判员刘大春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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