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裴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有一个体加油站汝州市州利加油站,位于汝州市立交桥附近,因故该加油站需搬迁,故我通过熟人找到被告裴某某,被告说他在汝州市X路附近有一块空地可以租给我开加油站,我看该空地也比较适合开加油站,于是我就打算租下来。当时裴某其急需一万元钱,于是我就给了他一万元,说好一万元抵以后的租金,当时裴某我打收到条一份。后因故该租赁合同未能签订,我向其追讨这一万元,但其拒不归还。无奈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我拟订立合同的预付款x元。
被告辩称:原告给付的一万元是租地押金,不是我借他的钱,也不是我欠他的钱。我在汝州市X路有一块3.2亩的承包地,原告想租用开加油站,当时原告和我商定,租期暂定8年,租金每亩每年6500元,每年租金提前一个月支付。当时另有一个人也想租用该块土地搞经营,原告怕租不到就交给我x元押金,并保证说在2009年8月30日给我签合同,我看原告租地意向明确,且合同各项事由也已口头商订,于是我就将这块地里的83棵树及种的玉米除掉,拆除了原垒的墙64米,为履行合同积极准备。但是原告不讲信用,中途反悔最终双方的租赁合同未能签订。为此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x多元。双方虽未签书面合同,但口头合同已成立,且我为履行合同积极准备,但原告单方毁约给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其无权要求我返还其租地押金,该起诉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在汝州市X路立交桥附近个体开办汝州市州利加油站。因故该加油站需搬迁,经人介绍找到被告裴某某,欲租赁被告在汝州市X路附近的一快承包地,继续用于开办加油站。双方磋商后,就租地有关事项口头上达成了一致,但未签租赁合同。为此被告裴某某向原告李某甲明确表示,你若决定租地就先付给我一万元作为租地押金,这块地就不再租给别人了。原告明确表示同意,并于2009年8月18日支付被告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打收到条一张,原告于2009年8月21日向被告出具单据一份,明确说明这一万元系租地押金,并保证于2009年8月X号前订立合同。为履行承诺,被告积极准备,砍掉了这块地里所种植的树木和玉米,拆除所垒的围墙。但此后因原告方的原因,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未能签订,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这一万元,被告认为原告单方毁约,无权要求退还合同定金一万元,并要求原告赔偿因违约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裴某某曾口头磋商订立租赁合同是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对此双方都不否认。为此原告已支付给被告一万元作为租地押金,这一行为应视为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要约,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一万元后,为履行合同作了积极准备,清除了土地内的附属物,这一行为应视为被告对原告要约的承诺。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即告成立,合同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最终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上述事实表明双方口头合同已经成立。导致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和责任不在被告而在原告。原告给付被告的一万元,其本意是为订立合同的保证,应视为原告方订立合同的保证金,即订金。因原告单方面的原因导致合同未能履行,且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租地押金一万元的请求,与法律规定相悖,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当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未反诉,故对此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斌
审判员金根周
审判员耿建立
二O一O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