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省XX市人,原XX公司财务总监,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省XX市人,原XX公司总经理,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华信恒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区XX路XX号XX小区美景XX栋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原审被告金某管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孟某,总经理。
原审被告金某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村。
法定代表人金某,总经理。
上诉人王某、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华信恒丰投资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2年1月6日作出的(2011)芦法民二初字第X号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以“上诉人的住所地在辽宁省和吉林省,被告金某管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在株洲市X区,应当移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系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因公司纠纷所生诉讼的管辖,原则以《民事诉讼法》中管辖的有关规定为基础,但要考虑公司所在地等综合因素来确定。本案被上诉人深圳市华信恒丰投资有限公司认为金某管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未将公司经营管理权交付给被上诉人所属公司即株洲庆云酒店有限公司,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此案的管辖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即公司的住所地,原告所属公司即株洲庆云酒店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株洲市X区X路X号,故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李某、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艳辉
审判员张某霞
代理审判员李某红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欧卢会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