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女,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9月11日同居生活,2009年4月21日补领结婚证。同居六、七天,被告就外出打工,与原告分多聚少。原告在怀孕期间,被告对其不管不问,还发信息恶语相加。2010年农历4月14日生育了女儿,生育前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不回来,也不支付生育女儿的费用。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儿,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是邻村,双方相互了解,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9月11日同居生活。同居后,2009年4月21日补领了结婚证。领结婚证后第二天双方就一起去北京打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和睦。原告怀孕后被告让其回家休养,且每天打电话问寒问暖并寄钱给原告。在原告临产时请假回家伺候原告。由于原告生产较晚(2010年农历4月14日生育女儿),被告假期已到不得已回去上班。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所以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邻村,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9月11日同居生活,同居后双方均外出打工。2009年4月21日双方补领结婚证,后同在北京打工,双方无矛盾。原告怀孕后被告于2009年农历9月底让原告回家休养待产,原告回家后与被告经常电话联系,被告寄钱2000元给原告增加营养。原告生育女儿时,被告未能到家,双方发生纠纷。2010年7月6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原、被告是邻村,经人介绍先同居后补领结婚证,且生育了女儿,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生育女儿时,被告应当回家照顾原告,但被告在外打工未能及时回家照顾原告,原告应谅解被告。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被告应多体贴、多照顾原告,双方共建美好和谐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晓坤
二O一O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时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