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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石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鲁山县X路东段X号院。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教师。

原告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石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和被告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3月7日向原告下属的观音寺信用社贷款9900元,期限12个月,利率7.44‰,逾期贷款罚息按11.13‰计算,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2008年12月22日前利息已付,下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9900元和2008年12月2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石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原告诉的本息我愿意还,但是石某强在换手续时打我了,我要求石某强(观音寺信用社信贷员)给我造成的贷款罚息由石某强负担,要求信用社对其进行处理,让他作出检讨。另外诉讼费也应由石某强负担。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方所称的此笔款项是被告石某某在1996年所贷。到期后,被告按时封息,2006年3月份,双方对此笔借款换了新的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人石某某,借款金额人民币玖仟玖佰元正,利率月息7.44‰,借款日前2006年3月7日,到期日期2007年3月7日,借款用途买车,……,借款人石某某(签名、印章)。”后被告又按时封息,但从2008年12月22日至今的利息以及本金一直未予清偿。

庭审中,原告方放弃了要求被告石某某承担诉讼费用及一年的利息和逾期的罚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石某某在原告处借款属实,并且对自己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予以认可且表示同意偿还,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方表示不再让被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及放弃一年的利息及逾期的罚息。这是其对权利的自行处置,本院予以认可,而被告石某某辩称的要求对信贷员石某强打人一事进行处理之问题和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建议原告方可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自行处理或被告方另案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00元及相应利息(按约定利率7.44‰从2009年12月22日到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后由原告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贡恩法

二О一О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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