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女,20岁。
委托代理人苗风景,郑州市惠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45岁。
原告胡某诉被告刘某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苗风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0日,被告驾驶豫x号东风牌面包车某北环路由西向北行至索凌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骑电动车某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郑州市交某五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到郑大四附院救治,诊断为右颧、左膝皮肤擦伤,虽多次调解被告仍拒不赔偿原告任何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车某某、估某某、停某某、交某某等共计7227.6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某据如下:
1、交某事故认定书一份;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某诊断证明一份;4、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某门诊票据十三份;5、估某鉴定书一份;6、郑州市价格事务所估某某票据一张;7、停某某发票三十三张;8、交某某票据六十六张;9、郑州市惠济区富贵大饺子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10月10日,被告刘某驾驶豫x号东风牌面包车某北环路由西向北行至索凌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骑电动车某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发后交某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确认此次交某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经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某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右颧、左膝皮肤擦伤,有出血”,分别于2007年10月10日、11日、12日、13日、14日去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某就诊,支出医某某1432.6元。2007年10月12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出具一份车某估某鉴定结论书,对原告的电动车某失估某为780元,原告支付估某某100元。另查:200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事故已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某某1432.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车某某780元、估某某100元,证据充分,本院以此数额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停某某33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误某某,所提交某误某证明,证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认可,参考原告就诊次数及因诉讼造成误某的事实,本院酌定因该交某事故给原告造成误某累计7天,参考200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x元/年,误某某为298元(x元/年÷365天×7天);原告诉请的交某某605元,参考原告就诊次数及因诉讼所产生的交某某,本院酌定为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140.6元。因原告并未住院治疗,原告诉请护某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医某某1432.6元、误某某298元、车某某780元、估某某100元、停某某330元、交某某200元,共计3140.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4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涛
代理审判员赵明华
代理审判员郑文文
二O一O年七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秀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