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宁,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人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81年因偷盗被劳动教养一年,1983年因偷盗被劳动教养三年,1986年因偷盗被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洛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郎某某,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1984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88年因流氓被劳动教养二年,1994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1995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3月4日被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庞某、陈某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XX及其诉讼代理人闫宁,被告人丁某、庞某、陈某某、刘某,辩护人孙某某、王某某、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丁某纠集陈某某等人到洛阳市X区X街X号国珍专营店讨要欠款,期间庞某、刘某路过该店,得知陈某某等人正讨要欠账,遂参与殴打该店员工尹XX,丁某、庞某、陈某某、刘某等人共同将尹XX打伤。经法医鉴定,尹XX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付某、赵某、陈某X、周某、朱XX的证言,被害人尹XX的陈某,鉴定结论,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庞某、陈某某、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丁某在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庞某、陈某某、刘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XX诉称,四被告人将其打伤,现要求四被告人负连带责任赔偿其医疗费6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护理费307.50元,误工费7166.67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返还不当得利款7000元,以上共计x.17元,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售货凭证、病历、陪护证、劳务聘用协议、工资表、误工及停发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费收据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人丁某辩称,他没有打被害人,也没有纠集指挥别人打,他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他也不应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辩护人孙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丁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因为两次司法鉴定存在错误,被害人的伤情连轻微伤也无法构成;本案的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且办案人员取证询问违法并遗漏证据。
被告人庞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但现在没有能力赔偿。辩护人王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庞某参与本案是偶然的激情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是犯罪中所起作用最小的从犯,又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有悔罪表现,应依法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他没有动手打被害人,他认为罪名过重,他表示认罪。他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他现在没有能力赔。辩护人郎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尚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但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丁某纠集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到位于洛阳市X区X街X号的“松鹤食品行”(国珍专营店)讨要该店经营者周某欠任XX的7000元欠款,该商店员工被害人尹XX一人在店内。此时被告人庞某、刘某路过此店,见熟人陈某某在店内喝酒,遂进去一起喝酒。此后四被告人催逼尹XX给周某联系还款,因尹XX筹不到款,四被告人上前共同对尹XX进行殴打。尹XX被逼无奈,想法借款7000元给丁某后,四被告人离开现场。经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认为尹XX头面部、胸背部及肢体等处皮肤软组织大面积挫伤情况存在,且损伤致体表多部位软组织挫伤面积累计超过6%,损伤程度为轻伤。诉讼中,丁某的辩护人对伤情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河南王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刑事诉讼医学和法医学鉴定,结论是尹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尹XX受伤后到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某疗费1540元,鉴定费300元,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
以上刑事部分的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付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8月28日下午2时许他到敬事街国珍专营店购物,见到该店门窗被遮挡,门也推不开,他从空隙看到尹XX正抱着头趴在桌子上,周某有四个男子正围着他打,有两个人拿啤酒瓶砸,有一个人用拳头打,还有一个人用脚踢。
2.证人陈某X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28日下午2时许,他到敬事街X号国珍专营店进货,看到大门关着,玻璃门窗全被遮挡,他从缝隙看到尹XX双手抱着头趴在桌子上,身边有四、五个男子,有的持棍子,有的拿啤酒瓶,有的用拳头在那打尹XX;他叫开门进去问怎么回事,尹XX说是要帐的;他把进货的4000元给尹XX,尹XX又出去借了些钱,凑够交给那些人。
3.证人朱XX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28日上午11时许他干伯陈某某叫他与丁某一块去敬事街X号国珍专营店,到那里丁某让他用广告牌从里面把玻璃大门挡住,陈某某、丁某在那骂店里的一个老头,让还钱;期间他出去十余次买酒和菜,有时在外面等,他没看见有人打那老头。
4.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了她欠任x元,因为任XX经手的帐有3万元的帐不符,所以没还给任XX;2011年8月28日丁某等人来要此欠款的事实。
5.被害人尹XX的陈某,证明2011年8月28日上午四被告人到其所在的敬事街X号的店内要帐,他没有钱,丁某用拳打他头部和胸部,还用钎子戳他眼睛,他用手挡,戳住手了;庞某用茶杯砸他头,刘某用拖把棍打他腿,用啤酒瓶打他肩部和背部;陈某某用手拍他的脸;后来他们一起打他的时候,他就不知道怎么打的了。
6.被告人丁某杰的供述称庞某、刘某用拳头打尹XX的肩膀。
7.被告人庞某的供述称他扇尹XX脸,丁某、陈某某、刘某用拳打尹XX。
8.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称庞某、刘某扇尹XX的脸。
9.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承认其用手打尹XX两拳。
10.委托书、欠条,证明周某欠任x元、任XX委托丁某等为诉讼代理人的情况。
11.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2011)第X号鉴定书,河南王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尹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以上民事部分的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住院4天费用为1100元、CT费票440元、病历及陪护证写明需陪护一人,鉴定费收据300元予以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这些证据能互相印证,确实、充分地证明了本院查明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丁某、陈某某辩解其没有参与殴打尹XX一事,经查,被害人尹XX的陈某,证人付某、陈某X的证言,还有同案犯庞某的供述均能互相印证,证明了丁某、陈某某对被害人尹XX实施了殴打行为。因此,二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庞某、陈某某、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所做的无罪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丁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庞某、陈某某、刘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XX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其通过违法手段取得7000元应予返还。四被告人应负连带责任。尹XX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要求缺乏事实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庞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11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11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11月22日止)。
五、被告人丁某、庞某、陈某某、刘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XX医疗费1540元、误工费164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0元、护理费246元、交通费80元、鉴定费300元,返还违法取得7000元,以上共计x.40元;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伟
代理审判员姬玲利
人民陪审员满意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