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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合兴,汝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又名李某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志刚,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甲因与李某乙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2008)汝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洛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洛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柱友出庭。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合兴、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4月28日原审原告李某甲起诉至汝阳县人民法院称,2005年农历10月份被告因做生意一次借原告伍万元整,经原告讨要被告于2006年1月20日给原告写欠条一张,承诺于2007年6月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做生意亏损为由一拖再拖,至今无果。请求判令归还原告借款x元。

李某乙辩称,李某甲持有欠条形成的原因是原告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在违背被告真实意思,要求被告出具的一份并没有任何形式的现金交付和要求被告实际履行的意思表示。该欠条依法不具有法定成立生效的构成要件。请求驳回原告的无据之诉。

汝阳县人民法院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同为上店镇X村民。自2000年开始,除农忙时在家务农以外,二人经常一块到三门峡市打工并同居生活,被告李某乙在当地主要从事旧房拆迁等劳动。2005年7月被告李某乙的二哥病故,家人希望一直未成家的被告与其二嫂结婚,以便照顾被告几个年幼的侄子。被告因此事与原告产生了一定的矛盾。2006年1月20日,被告李某乙给原告李某甲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李某乙欠李某甲五万元整,到2007年6月还清。李某乙”。关于该欠条形成的原因,原告称被告因做生意拉铁需要钱,2005年农历10月12日这天原告在自己家里将5万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则否认借过原告5万元钱。关于5万元现金是否交付的问题,原告李某甲称这笔款是2004年原告用旧身份证上“李某”这个名字在汝阳县X镇邮政储蓄所开的户,当年存入2万元,次年存入3万元,2005年农历10月11日一次性从上店邮政储蓄所取出5万元,次日借给被告的。经被告方申请,本院到汝阳县邮政储蓄机构(现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阳县支行)对户名为“李某”(附身份证号)的存取款情况进行了查询。经查询符合该户名和身份证号的存款帐户共4个,其中账号为x的存款为定期,金额x元,2007年3月25日存入、2008年4月4日支取;账号为x的存款为2008年6月12日,现开,余额1元;帐号为x存款为2008年3月18日,“短信”费用,余额0.04元。以上三笔均不符合时间要求。帐号为x的存款调取出2005年1月29日至2006年9月1日的记录,其中2005年11月12日(即农历10月11日)之前的帐户余额为17.72元,2005年11月12日“现转”5000元,显示余额5017.72元;当日“折取”5000元,余额为17.72元。对此查询结果,原告改称时间太长,以前记错了,因为做生意需要,家里经常都放着两三万元现金。

汝阳县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民事案件,不仅要探寻案件的法律真实,在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可能不一致的时候,还要探寻客观真实。本案被告李某乙确实给原告李某甲出具了5万元的欠条,但被告否认借到5万元这一事实,在此情况下,原告除举出欠条这一重要证据外,还应尽可能就5万元现金的交付这一过程进一步举证或详细讲清。而原告对5万元现金的来历说的很清楚,即2005年农历10月11日(公历11月12日)一次性从上店邮政储蓄所取出的。经本院调查,证明原告做了虚假陈述,原告随后又改说时间长记错了。原告对5万元现金交付过程的虚假陈述,对原告的整个诉讼请求构成重大瑕疵。被告提供的几组间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长期保持同居关系,原告不满于被告准备与其嫂子成家,原告家庭的经济状况在当地属一般水平等等。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优势。汝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汝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李某甲在法庭上对资金来源做了虚假陈述,由于年龄较大存在记忆错误的可能性,并不能完全排除借据的证明力。李某乙承认欠条是其亲笔所写,但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二人的同居关系及是否在家,不能证明李某甲有胁迫其打欠条的行为。李某甲在向检察机关申诉的过程中,提供了梁片、刘新城、陈西海、牛天发、王桃平、常根来、赵海山、李某娥、常相红等多名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李某甲家的经济状况和借款交付的过程,其中梁片、刘新城二人的证言经过汝阳县公证处公证。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借款发生的事实。

本院再审过程中,李某甲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再审,支持申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李某卫在与李某甲央居期间出具的5万元欠条属实,但李某甲没有证据证明李某乙欠其5万元的事实。虽然李某甲在一审中对5万元的来历及如何支付给李某乙的经过做了详细的陈述,但经一审查明,证明李某甲的陈述是虚伪陈述,应确认双方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并无不当。李某甲申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汝阳县人民法院(2008)汝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利平

审判员裴文娟

审判员张强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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