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X,绰号威X,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6月18日被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7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12月4日被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09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乙,仙桃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人王某丙,男。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10日被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9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丁,湖北惊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戊,曾用名刘X。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己、余某某,湖北龙田(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彭某庚,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彭某辛,男。系被告人彭某庚之父。
法定代理人邓某某,女。系被告人彭某庚之母。
辩护人郑某某,仙桃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人陈某壬,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辩护人平某某,仙桃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人姚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11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以鄂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丙、刘某戊、彭某庚、陈某壬、姚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张某甲、刘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指派检察员王某静、张天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某乙,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刘某丁,被告人刘某戊及其辩护人张某己、余某某,被告人彭某庚及其法定代理人彭某辛、邓某某、辩护人郑某某,被告人陈某壬及其辩护人平某某,被告人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结终。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指控:
一、故意杀人
被告人张某甲以与李某文有矛盾为由,于2009年10月26日清晨,带领被告人王某丙、刘某戊、陈某壬、彭某庚等人携带砍刀,乘坐被告人姚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到李某文的建房工地上,威胁工人不准施工后离开。上午9时许,张某甲又带领王某丙、刘某戊、陈某壬、彭某庚携带砍刀乘坐姚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到工地时,张某甲看到李某文后说:“就是他,跟我砍他。”王某丙、陈某壬、刘某戊、彭某庚持砍刀朝李某文乱砍乱劈后逃离现场。李某文经抢救无效死亡。
2009年10月27日,张某甲向仙桃市公安局彭某派出所投案。
二、故意伤害
2009年7月,被告人张某甲以鄂x车主曾惊吓过自己为由,
指使被告人刘某戊和范勇教训车主。7月25日上午9时许,刘某戊持砍刀、范勇持铁棒在仙桃市X镇供电营业厅门前,将鄂x车主龚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龚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丙、刘某戊、陈某壬、彭某庚、姚某某非法侵犯他人生命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张某甲、刘某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张某甲、刘某戊的刑事责任,以故意杀人罪追究王某丙、陈某壬、彭某庚、姚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辩护人周某乙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2、张某甲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辩护人刘某丁提出王某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系从犯、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侦查人员出具的王某丙亲属赔偿被害人李某文亲属经济损失5000元的收条和仙桃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王某丙家庭状况的证明。
被告人刘某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辩护人张某己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刘某戊系故意杀人案件中的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刘某戊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张某甲已代表各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对刘某戊应予从轻处罚;3、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应减轻对刘某戊的处罚;4、故意伤害案件中,刘某戊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被害人龚某某出具的刘某戊亲属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的收条。
被告人彭某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法定代理人彭某辛、邓某某未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郑某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2、彭某庚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侦查人员出具的彭某庚亲属赔偿被害人李某文亲属经济损失5000元的收条。
被告人陈某壬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辩护人平某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2、陈某壬系从犯、初犯、偶犯,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请求对陈某壬减轻处罚。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侦查人员出具的陈某壬亲属赔偿被害人李某文亲属经济损失5000元的收条。
被告人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杀人的事实
被告人张某甲以与被害人李某文(殁年28岁)有矛盾为由,蓄意报
复。2009年10月26日清晨,张某甲带领被告人王某丙、刘某戊、陈某壬、彭某庚及严庆(另案处理)约来的3名男青年(均另案处理)携带8把砍刀,乘坐被告人姚某某驾驶的白色面包车,到仙桃市X镇X村居民点李某文的建房工地上,未遇李某文,张某甲等人威胁工人不准施工后离开。上午9时许,张某甲得知李某文的建房工地又在施工,再次带领王某丙、刘某戊、陈某壬、彭某庚携带砍刀乘坐姚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到了工地,张某甲看到李某文从旁边巷子里出来,即说:“就是他,跟我砍他。”王某丙、陈某壬、刘某戊、彭某庚相继持砍刀冲上去砍李某文,李某文转身跑到工地旁的房屋内拿出砍刀反抗,王某丙等4人又冲进屋内围着李某文乱砍,其间王某丙、彭某庚、陈某壬亦被砍伤。李某文从房屋内跑出来时摔倒在地,王某丙等4人又追上来朝倒在地上的李某文乱砍乱劈,后张某甲等人乘姚某某驾驶的面包车逃离现场。李某文全身创伤达41处,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文系因被锐器砍切头、面、项部及躯干、四肢多处致严重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2009年10月27日,张某甲向仙桃市公安局彭某派出所投案。
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丙、彭某庚、陈某壬之亲属代其各赔偿
了被害人李某文亲属的经济损失5000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之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文
亲属的经济损失3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彭某癸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6日上午8时许,彭某接到李某文的电话,因有人到李某文的建房工地上让工地停工,李某文让彭某带人帮忙看护工地。上午9时30分左右,张某甲带着4个青年手持砍刀来到工地,因彭某认识张某甲,上前准备给张某甲等人发烟时,张某甲说:“今天这里不关你的事,叫你的人都先走。”彭某让自己带的人先走,张某甲带着4个青年准备走时,李某文从旁边的厕所走了出来。张某甲一看到李某文就对那4个青年说:“就是他,给我砍。”那4个青年追着李某文砍,李某文跑进他的房屋内又跑出来时,被砍的睡在地上,那4个青年围着李某文又砍了几刀后,就和张某甲一起跑了。证人彭某某证实的部分情节还有证人陈某某、赵某、陈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卢某某人的证言印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6日上午7时许,周某某到彭某镇共同居民点的工地上做事时,有三四个青年到工地上让周某某等人停工。过了半小时左右,包工头让周某某等人继续施工。周某某等人施工了40分钟左右,前面让停工的一伙青年又来到工地讲狠,不准施工,周某某等人害怕即离开了工地。周某某返回工地时看见一个青年被打的倒在一家农户房屋前,浑身是血,该青年后来被送医院去了。证人周某某所证实的部分情节还有证人马火祥、吴某某、梁某某、胡某某、刘某某、翁某某等人的证言印证。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6日上午9时许,李某某在彭某镇共同居民点杨二毛家旁巷子口玩,李某文从厕所出来时,站在路上的一群陌生青年中有人对李某文说:“就是他。”这群陌生青年就朝李某文追赶,李某某因害怕就回家了。过了20分钟左右,听说李某文被人砍伤了,李某某又来到打架的地方,看见地上有血,李某文被送到医院去了。证人李某某所证实的部分情节还有证人陈某桂、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印证。
4、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6日下午2时许,彭某某接到陈某壬的电话后,赶到江汉医院705病房,看到陈某壬、彭某庚两人受了伤,躺在病床上。陈某壬、彭某庚说是和威吧、王某丙一起去打架时被人砍伤的。下午6时左右,警察到医院将陈某壬、彭某庚和自己带到了公安机关。证人彭某某所证实的情节与仙桃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彭某庚、陈某壬的经过相符。
5、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6日上午9时许,汪某某在李某文家旁边工地上捡了2把刀后放在李某文家。公安机关提取笔录亦证实,从李某文家提取了砍刀2把。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7日下午7时许,张某某将张某甲带到仙桃市公安局彭某派出所投案。证人张某某所证实的情节还有仙桃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和侦查人员于2009年10月27日下午7时30分讯问张某甲的笔录印证。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从现场提取了3个黑色刀套,布质,分别长41厘米、51厘米、52厘米,发现现场有多处血迹;提取物证砍刀2把,其中一把长60厘米、另一把长100厘米,刀上均有血迹。物证砍刀经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当庭辨认,确认长60厘米的砍刀系张某甲等人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湖北省公安厅鄂公刑技法字[2010]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认定,从物证长60厘米的砍刀上提取的可疑血痕中检出人血成份,上述血痕为李某文所留。
8、仙桃市公安局仙公刑法鉴字2009第X号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李某文头、项、四肢、躯体共见41处创口,其中头、面、项部损伤极其严重,共25处,系因被锐器砍切头、面、项部及躯干、四肢多处致严重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9、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及仙桃市人民法院(2007)仙刑初字第X号、(2008)仙刑初字第X号、(2008)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分别证实了本案被害人及六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和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丙曾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
10、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丙、刘某戊、彭某庚、陈某壬、姚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共同持刀致李某文死亡的事实供认不讳,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亦不持异议。
11、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侦查人员出具的收条和李某旋出
具的领条证实,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丙、彭某庚、陈某壬之亲属代其各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文亲属的经济损失5000元;在审判阶段,张某甲之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文亲属的经济损失30万元。
二、故意伤害的事实
2009年7月,被告人张某甲以鄂x车主曾惊吓过自己为由,
指使被告人刘某戊和范勇(另案处理)侍机教训车主。7月25日上午9时许,刘某戊、范勇在仙桃市X镇供电营业厅门前,趁鄂x车主龚某某缴纳电费后欲驾车离开之际,追打龚某某,范勇持钢管击打龚某某的头部,将龚某某打倒在地,刘某戊持砍刀朝龚某某的身上乱砍,范勇用钢管朝龚某某的身上乱打,致龚某某昏迷后,刘某戊、范勇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龚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戊之亲属分别代其赔偿了被害人龚某某的经济损失x元、3000元。
本案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丙向公安机关检举了张某甲、刘某戊、范勇实施上述故意伤害龚某某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龚某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7月25日上午9时许,其在仙桃市X镇供电营业所门前被2名青年持刀、钢管殴打致伤。被害人龚某某所证事实还有证人宋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印证。
2、仙桃市公安局仙公法临鉴字(2009)第X号法医鉴定书证实,龚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3、居民身份证和机动车行驶证证实,龚某某系鄂x轿车的所有人。
4、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龚某某被打伤后,其妹妹龚某云于事发当日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09年12月2日对龚某某被伤害一案立案侦查。
5、被告人王某丙2009年11月20日的供述证实,其向公安机关检举了2009年7月底,张某甲指使范勇和刘某戊持刀和钢管将鄂x车主打伤的事实。
6、被告人张某甲于2009年12月3日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指使刘某戊、范勇伤害鄂x车主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戊于2010年1月20日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张某甲指使其与范勇伤害鄂x车主的事实。
7、被害人龚某某出具的收条证实,审判阶段,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戊之亲属分别赔偿了其经济损失x元、3000元。
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公诉人当庭发表的公诉意见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公诉人认为,张某甲、王某丙、刘某戊、彭某庚、陈某壬、姚某某故意杀人,张某甲、刘某戊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公诉人针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均经法庭当庭质证无疑。本院认为,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所证张某甲、王某丙、刘某戊、彭某庚、陈某壬、姚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张某甲、刘某戊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关于本案的定性:公诉人认为,张某甲、刘某戊之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丙、彭某庚、陈某壬、姚某某之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张某甲、王某丙、刘某戊、彭某庚、陈某壬均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张某甲、彭某庚、陈某壬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王某丙、刘某戊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本案的事实表明,张某甲以与被害人李某文有矛盾为由,蓄意报复,邀约并指使王某丙、刘某戊、彭某庚、陈某壬、姚某某等人持刀到李某文的建房工地上欲行凶报复李某文,因未遇到李某文,张某甲等人强令工人停工后离开现场;当张某甲得知李某文的建房工地继续施工后,又带领王某丙、刘某戊、彭某庚、陈某壬乘坐姚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再次赶到现场;张某甲发现李某文后,指使王某丙、刘某戊、彭某庚、陈某壬持砍刀砍李某文;王某丙、刘某戊、彭某庚、陈某壬持刀追砍李某文,当李某文摔倒在地后,仍不罢休,持刀砍击李某文的头、项、四肢、躯体共40余某,头、面、项部损伤达25处,且损伤极其严重,致李某文死亡。本院认为,(1)虽然事前,张某甲等人并没有明确的杀人故意,但当张某甲发现李某文后,指使王某丙、刘某戊、彭某庚、陈某壬持一尺多长的砍刀砍李某文时,其主观上应当明知王某丙等人持砍刀朝李某文乱砍的行为可能会造成李某文死亡的后果,但其在王某丙等人持刀朝李某文乱砍的过程中并未予以制止,其对李某文死亡结果的发生采取了放任态度。(2)虽然张某甲并未明确指使王某丙、刘某戊、彭某庚、陈某壬杀死李某文,但在张某甲示意砍李某文后,王某丙、刘某戊、彭某庚、陈某壬持刀朝李某文乱砍,李某文逃跑时摔倒在地,王某丙等人仍不罢休,朝倒在地上的李某文一阵乱砍后逃离现场。王某丙、刘某戊、彭某庚、陈某壬持一尺多长的砍刀朝李某文乱砍时,主观上应当明知其行为可能会造成李某文死亡的后果,仍不计后果,持刀朝李某文的身上乱砍40余某,其中头、面、项部损伤达25处,致李某文死亡。(3)张某甲等人持刀报复李某文时,姚某某积极参与,先后两次驾车将张某甲等人送到作案现场附近,并在原地等候,当张某甲等人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后,又驾车载张某甲等人逃离现场。因此,张某甲、王某丙、刘某戊、彭某庚、陈某壬、姚某某之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特征,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4)张某甲、刘某戊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刘某戊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王某丙、彭某庚、陈某壬、姚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张某甲、王某丙、刘某戊、彭某庚、陈某壬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和张某甲、彭某庚、陈某壬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公诉人认为,张某甲起组织、指挥作用,王某丙、刘某戊、彭某庚、陈某壬在实行犯罪过程中,行为积极、手段恶劣,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均起主要作用,王某丙、刘某戊、彭某庚、陈某壬不属从犯。王某丙、刘某戊、彭某庚、陈某壬的辩护人均提出王某丙、刘某戊、彭某庚、陈某壬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本院认为,在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中,张某甲提出犯罪主张,并邀约、指使王某丙等人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应认定其为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王某丙、刘某戊、彭某庚、陈某壬虽受张某甲指使,但其直接持刀加害李某文,并直接致李某文死亡,均起主要作用,亦应认定四人为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张某甲等人持刀报复李某文时,姚某某积极参与,先后两次驾车将张某甲等人送到作案现场附近,并在原地等候,当张某甲等人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后,又驾车载张某甲等人逃离现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其为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对张某甲、王某丙、刘某戊、彭某庚、陈某壬所犯故意杀人罪按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姚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张某甲指使刘某戊对龚某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刘某戊直接持刀对龚某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本院对公诉人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对王某丙、刘某戊、彭某庚、陈某壬的辩护人提出王某丙、刘某戊、彭某庚、陈某壬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四、关于六被告人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公诉人认为,王某丙、彭某庚、陈某壬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丙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甲、王某丙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张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王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王某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某戊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戊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张某甲已代表各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故意伤害案件中,刘某戊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对刘某戊所犯故意杀人罪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所犯故意伤害罪应从轻处罚。彭某庚的辩护人提出彭某庚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某壬的辩护人提出陈某壬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请求对陈某壬减轻处罚。本院认为,(1)张某甲、王某丙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罪,系累犯,对张某甲、王某丙予以从重处罚。本院对公诉人提出张某甲、王某丙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2)张某甲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审判阶段,张某甲之亲属代其赔偿了李某文亲属的经济损失x元、赔偿了龚某某的经济损失x元,李某文之亲属及龚某某对张某甲表示谅解,故对张某甲所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均予以从轻处罚。本院对公诉人提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及辩护人提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张某甲犯故意杀人罪的手段残忍,后果严重,根据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张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对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对张某甲应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3)王某丙、彭某庚、陈某壬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侦查阶段,王某丙、彭某庚、陈某壬的亲属代其赔偿李某文亲属经济损失各5000元;王某丙还检举了张某甲、刘某戊故意伤害龚某某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对王某丙、彭某庚、陈某壬予以从轻处罚。本院对公诉人提出王某丙、彭某庚、陈某壬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王某丙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王某丙、彭某庚、陈某壬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王某丙、彭某庚、陈某壬犯故意杀人罪的手段残忍,后果严重,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王某丙、彭某庚、陈某壬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对王某丙、彭某庚、陈某壬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的证据表明,陈某壬确系初犯、偶犯,但上述情节并非法定量刑情节,且陈某壬的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不能据此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对陈某壬的辩护人提出以陈某壬系初犯、偶犯为由,对陈某壬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4)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文在本案中有过错,本院对刘某戊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5)刘某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刘某戊的亲属在审判阶段代其赔偿了龚某某的经济损失3000元,对刘某戊所犯故意伤害罪予以从轻处罚。本院对刘某戊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害人李某文亲属的经济损失已由张某甲进行了赔偿,但不能据此对刘某戊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提出张某甲已代表各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对刘某戊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丙、刘某戊、彭某庚、陈某壬、姚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23年10月26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23年11月16日止)。
四、被告人彭某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21年10月25日止)。
五、被告人陈某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21年10月25日止)。
六、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张少华
审判员刘某兵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