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继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10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婚约关系,于2010年12月17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被告以各种名义向我索取见面礼、定某、戒指等现金和某物合款近x元。由于我们相处时间很短,在彼此尚不了解的情况下就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极为不和,经常为生活小事发生别扭。令人不可思议的是,被告名义上和某结婚,而事实上她拒绝和某过夫妻生活,甚至在新婚之夜,她将我拒之门外,无奈我在沙发上冻了一夜。她的种种表现使我感到我们之间根本没有夫妻感情,如不离婚,对双方都是一种伤害。2011年5月27日早晨,被告不辞而别,同时发现她所留下的与我分离的留言条,由此不难看出,被告和某建立婚姻关系的动机不纯,我们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将其借婚姻索取的原告的财物计款x元归还原告。
被告郑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婚约关系,被告接收原告彩礼x元。双方于2010年12月17日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2011年5月1日原被告举行了结婚典礼。结婚典礼当天双方因为生活琐事开始生气。2011年5月27日被告郑某离家外出,并给原告王某留有留言条一份,其内容是要求原被告离婚。2011年5月30日原告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郑某离婚,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的陈述、证人的当庭证词及被告的留言条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双方建立了夫妻关系,应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1年5月1日原被告举行结婚典礼当天开始生气并时常分居,2011年5月27日被告郑某离家外出,并向原告王某留有一份留言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某的可能。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某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接受原告彩礼不应当再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继东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