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
被告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盘锦市人民广播电台职工,现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
原告梁某诉被告常某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盖士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常某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x.00元,由被告张某乙作担保,并承诺几天后偿还。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一直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x.00元。
被告常某、张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常某于2011年1月17日向原告梁某借款x.00元,同时出具欠款一张。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为约定利息,并由被告张某乙作担保。后原告要求被告常某及张某乙偿还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返还借款x.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诉事实有借条及原告陈述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在原告要求被告常某返还借款后,被告应及时履行借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常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张某乙在被告常某为原告梁某出具欠条中签字,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在被告常某不能履行债务时,原告梁某要求被告张某乙承担偿还债款的保证责任的诉求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某借款人民币x.00元。
二、被告张某乙对上述一款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款项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常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盖士贤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