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白中华,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云杰,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安,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志超,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乙与被上诉人李某共有纠纷一案,李某于2009年12月3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豫x号出租车系原、被告双方共同购置,并确认该出租车为原、被告共同所有。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0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乙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豫x号奇瑞SQR小轿车为河南中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16日售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某上登记的购货单位(人)为郑州海联出租车有限公司。车辆为购车人以按揭方式购买。在此之前的2004年7月1日,郑州海联出租车有限公司与张某乙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郑州海联出租车有限公司将车牌号豫x及营运手续租给张某乙有偿使用,张某乙将奇瑞SQR轿车一辆参与营运,并应向郑州海联出租车有限公司交纳费用。之后约定的经营权使用费均以张某乙名义缴纳。2007年张某乙以郑州海联出租车有限公司为被告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解除两者之间出租车挂靠管理合同关系,确认豫x号出租车所有权归张某乙所有,郑州海联出租车有限公司返还保某金5000元。2007年12月12日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此案作出判决:一、豫x号出租汽车的所有权归张某乙所有。二、解除张某乙与郑州海联出租车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三、郑州海联出租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张某乙保某金5000元。之后张某乙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该车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业务。现李某认为豫x号奇瑞SQR小轿车为其与张某乙共同所有,并提供了对张某乙的录音、郑州海联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证明、出租汽车营运证副证、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由郑州海联出租车有限公司保某的李某委托张某乙办理出租车租赁手续的委托书、郑州海联出租车有限公司证明、证人赵某、李某乾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在对张某乙的录音中,张某乙在回答李某妻子发某时,答:(车)是俺俩搁伙的。郑州海联出租车有限公司证明:购车首付款、出租车租赁使用费、电台与计价器费、保某、上牌费由李某缴纳。出租汽车营运证副证显示李某为豫x车辆的营运人之一。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显示李某所驾驶车辆的车牌号为豫x。证人赵某证明,李某与张某乙合伙拥有豫x号奇瑞SQR小轿车的所有权,相关手续是两人共同办理的。证人赵某为郑州海联出租车有限公司员工。证人李某乾证明,豫x号奇瑞SQR小轿车的出租车购置附加费由李某和张某乙共同办理,钱是由李某经手交的。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某主张某乙x号奇瑞SQR小轿车为其与张某乙共有,为此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李某提供的对张某乙的录音中张某乙关于车辆归属情况的陈述,可以证明李某的事实主张。且李某提供的证人赵某的证人证言、郑州海联出租车有限公司保某的相关档案、出租汽车营运证副证能够印证其事实主张。李某提供的证据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事实主张,对其事实主张某乙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乙对于原告李某主张某乙事实不予认可,并提供反证予以证明。但张某乙提供的相关机关办理的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出租车经营权证、发某、收据等关于相关当事人的记载,是依据相关当事人的陈述作出的。对于相关当事人的陈述是否与实际情况相符并未进行核实,故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乙的事实主张。关于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的案由是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是张某乙与郑州海联出租车有限公司为解除挂靠合同关系而进行的合同变更诉讼,并非实际意义上的确权之诉。该案实际解决的不是车辆的权属问题,而是有关车辆挂靠的合同问题。张某乙以此判决认为豫x号奇瑞SQR小轿车已经法院确权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另外,此诉讼并未有李某的参与,李某并未行使抗辩权,其效力不应及于李某。被告张某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对其事实主张某乙院不予认定。故豫x号奇瑞SQR小轿车应为李某与张某乙共有。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豫x号奇瑞SQR小轿车为原告李某、被告张某乙共有。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某费1020元,共计112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张某乙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为豫x号出租车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所有,没有事实依据。涉案出租车系上诉人出资购买,并挂靠郑州海联出租车有限公司进行营运。2005年10月10日,郑州海联出租车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上诉人营运出现了麻烦,故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郑州海联出租车有限公司的挂靠关系,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决豫x号出租车所有权为张某乙所有,海联公司返还保某金5000元给张某乙。之后,张某乙并对该车依法登记,领取行驶证、办理了个体运输工商营业执照,以自己的名义合法经营至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源有问题,不真实,不合法,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某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某乙案出租车为其所有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要证据为以其名义办理的出租车相关权证以及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被上诉人主张某乙案出租车为其和上诉人共有也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关于双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原审法院综合各种因素予以分析,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上诉人证据的证明力,故原审法院适用“优势证据规则”判决涉案出租车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有并无不当。上诉人对其上诉主张某乙能举出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某乙予采信。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姬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