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宁行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
被告宁乡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
第三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明,广西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宁乡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通知原告王某变更被告,原告王某于同月23日同意变更,且向本院提交了变更宁乡X镇人民政府为被告的书面申请。本院于2011年9月1日依法通知被告宁乡X镇人民政府应诉。
原告王某诉称:2003年10月8日,原告王某及第三人徐某为给非婚生小孩在宁乡X镇上户口,由王某的哥哥王某找到被告宁乡X镇人民政府公共事务办公室主任谢宁辉拿了结婚登记申请表和审查表,原告王某及第三人徐某虽填写了上述表且签了名、按了手膜,但徐某的有关证件存在重大瑕疵而没有领到结婚证。2011年4月11日被告单位社会事务办公室向原告出具了没有在其处进行结婚登记的证明。2011年6月15日该办公室又向第三人徐某出具了2003年10月8日王某与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的证明,第三人徐某在系列财产诉讼中提交了2003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颁发的结婚证。另第三人徐某于2000年6月27日与张元菊在广西上林县办理婚姻登记,故原告与第三人徐某的结婚登记自始无效。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王某与徐某的婚姻登记为无效婚姻登记,且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单位于2003年10月8日颁发给原告王某及第三人徐某结婚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和实体要求,另外,原告王某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宁乡X镇人民政府向原告王某、第三人徐某颁发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2003年10月8日,而原告王某于2011年8月4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最长不得超过5年的法定期限,应驳回其起诉。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文跃兵
审判员周清香
审判员袁绍清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宋巧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