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邵某某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镇坪县人民法院(2009)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某某、代理人易某某、上诉人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关系较好,被告在外地有经营项目,为给原告找活干,2008年9月16日原告及另一好友xxx共同乘坐被告驾驶的陕x号起亚牌车由镇坪县前往被告经营地,看是否有合适的工作岗位,上车后原告未按车内语音提示系安全带。行至安平公路XK+300M时,车不慎驶出路外坠入河中,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平利县医院抢救,后转至镇坪县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第二腰椎骨爆裂骨折;2、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3、轻度失血。于2008年12月23日出院。被告承担了住院医疗费,并陆续支付原告生活费9000.00元,原告自己支付门诊治疗费672.40元。经平利县交警部门X年9月24日认定,被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2009年5月27日经陕西安康永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后期取脊柱内固定钉棒、左股骨内固定钢板手术及全麻醉费用x.00元,左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松解术、恢复左膝关节功能手术麻醉费用约需x.00元,术后住院消炎、止痛、换药、输液、对症治疗及术后膝关节功能训练康复治疗费用约需5000.00元,后期医疗费共约需x.00。另查明,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近年来主要以外出务工为业,另有父亲xxx(X年X月X日出生)、母亲xxx(X年X月X日出生)、子xxx(X年X月X日出生)需要扶养,原告有兄弟二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驾驶车辆,应对自身和他人的安全负有注意的义务,对此次事故,被告具有过错,对原告身体因事故受到较为严重的伤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乘坐被告的车辆不同于客运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是出于帮助原告谋业之目的而无偿让原告乘坐,是出于好意,加之原告在乘坐车辆时未按要求系上安全带,故应减轻被告赔偿之责。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近年来长期以务工为生,有关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原告父母为农民户口,其提供的按城镇居民计算生活费的证据不足,应按上年度农民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和住宿费可按实际发生的情况计算,原告之伤已构成残疾,被告应赔偿精神抚慰金,但要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本地经济情况以及本案的案情综合考虑。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可按原告认可的数额予以确定,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以证实其向原告支付生活费的数额,由于不够充分确凿,本院不予采信。可按原告记载认可的数额予以确定。原审法院判决:原告所花医疗费672.40元、鉴定费1400.00元、交通费200.00元(镇坪至安康二人往返)、住宿费200.00元(二人标间两天)、以及原告住院生活补助费1764.00元(98天×18元/天)、营养费980.00元(98天×10元/天)、误工费x.66元(职工平均工资x元/365天×受伤定残日251天)、护理费6817.31元(职工平均工资x元/365天×住院98天)、残疾赔偿金x.20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20年×赔偿指数22%)、被扶养人生活费生活费x.43元[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付2979元×(父19年+母20年)×22%/2+城镇居民消费支出9772元×子6年×22%/2]、继续治疗费x.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被告所花医疗费x.00元,以上共x.00元,由被告赔偿x.40元,冲减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及生活费共x.00元,尚应赔偿原告x.40元。
宣判后,张某某、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张某某上诉称:事故的原因已经交警部门认定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人没有过错,所以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赔偿标准有错。邵某某上诉提出称:原审判决承担比例过高,本案属好意同乘应减轻赔偿责任,赔偿标准认定有误,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及判决x.00元的后续治疗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理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在搭乘邵某某驾驶的小客车外出打工时发生车辆驶出路外坠入河中的交通事故,致张某某人身受到伤害。原审法院按照本案的实际分别判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合理。张某某上诉提出,事故的原因已经交警部门认定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人没有过错,所以不承担民事责任,赔偿标准有误的理由,经审查,在本案中邵某某虽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但张某某乘坐的车辆不同于其他服务客运车辆,张某某谋业乘坐邵某某的车是无偿的乘车,应属好意帮乘,应减轻邵某某的赔偿责任。又提出赔偿标准有误的理由,经审查,张某某没有提供出其父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证据,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邵某某上诉提出原判决承担比例过高,本案属好意同乘应减轻赔偿责任,赔偿标准认定有误的理由,经审查,原审法院已考虑到本案的乘车前因已对邵某某减轻了赔偿责任。张某某虽是农业人口,但张某某长期在外务工有城市暂住证为依据所以张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正确。此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提出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及判决x.00元的后续治疗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经审查,邵某某出于好意帮助,张某某的伤残没有对其造成严重后果,判决邵某某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当。张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本案判决邵某某承担x.00元的后续治疗费不符合法律规定,邵某某的部分诉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本案应予改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镇坪县人民法院(2009)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某所花医疗费672.40元、鉴定费1400.00元、交通费200.00元、住宿费20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764.00元、营养费980.00元、误工费x.66元、护理费6817.31元、残疾赔偿金x.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43元,邵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以上共计x元,由邵某某赔偿张某某的60%即x.40元,邵某某已支付医疗费及生活费x.00元,还应赔偿张某某x.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诉讼费1187元,由张某某承担;二审案件诉讼费1187元,由邵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某
审判员李五四
审判员杨春英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