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乙,女,
原告张某丙,女,
法定代理人蔡某乙,系张某丙之母。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女,系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丁,男,
被告管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系濮阳市华龙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蔡某乙、张某丙诉被告张某丁、管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乙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张某丁、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乙、张某丙诉称,原告蔡某华与张国红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4月16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婚生女张某丙。2009年4月12日,张国红在京珠高速公路上x+500M段施工区内工作时,被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撞死,2009年8月21日河南省临颖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张某丁、管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死亡抚慰金x元,共计x元。该笔赔偿款依法应由受害人张国红妻子蔡某乙、女儿张某丙、父亲张某丁、母亲管某某共同分割,但是二被告在领到该赔偿款后,原告多次找其协商,二被告却拒不支付给二原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应得款项x元,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丁、管某某辩称,2009年4月12日,二被告之子张国红因车祸身亡,后临颖县人民法院判决肇事方赔偿各项损失x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二被告领取实际款项x元。该款系赔偿二被告的款项,与二原告无任某关系。张国红与蔡某乙从未办理过结婚登记,蔡某乙称与张国红于2008年4月16日结婚,根本不是事实。同理原告张某丙也自然不是二被告之子张国红的女儿。故两原告在起诉中的陈述均不属实,其要求与二被告分享赔偿款的主张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华与二被告之子张国红(出生于1981年5月25日)于2008年5月份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二人未领取结婚证。2009年11月5日17时22分,原告蔡某乙于中原油田第七社区第一医院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丙,当时接婴者为被告管某某。
2009年4月12日,二被告之子张国红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司机于国华赔偿二被告x元。2009年8月21日,河南省临颖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除于国华已付x元外另行直接支付二被告各项损失x元。在各项赔偿中,其中包含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住宿等费用x元。2009年11月4日,二被告与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二被告放弃x元,实际领款x元。2010年原告蔡某乙、张某丙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二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提供交通、住宿、燃油等证明及票据共计x元以对抗原告的诉求。
以上事实有河南省临颖县人民法院(2009)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收到条,中原油田第七社区第一医院新生儿记录及出生医学证明,张松民、张俊兰及管某某对蔡某乙与张国红按农村风俗已举行婚礼的自认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丁、管某某之子张国红与原告蔡某乙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被告管某某当庭自认。因与张国红同居致使原告蔡某乙怀孕并生育,既在意料之内,也在情理之中,被告管某某在接婴者处的签名进一步印证了原告生育女婴张某丙之实。据此,本院完全有理由相信张某丙系张国红、蔡某乙非婚生之女。故张某丙有权分配因张国红交通事故死亡而获赔的死亡赔偿金x元。
死亡赔偿金是作为对死者未来可期待收入的一次性补偿,不是遗产,不能继承,但可以参照《继承法》分割遗产的原则加以合理分配。二被告作为张国红父母,张婧遥作为张国红之女,均为同一顺序继承人,均与张国红的生活关联程度密不可分,故原则上应均等分配死亡赔偿金x元。但本院考虑二被告放弃应得款项中的x元系基于路途遥远,配合执行多有不便,有不得已而为之的因素在其中,故对x元款项从死亡赔偿金中扣除不再参与分配。对于二被告主张的交通、住宿等费用在临颖县法院作出的判决中已依法酌定赔偿二被告x元,在本次诉讼中本不应重复认定,但本院考虑二被告在张国红事故未完全处理完毕之前确有交通、住宿费用等支出,故酌情认定x元,此款也从赔偿金中予以扣除。对于二被告主张的交通等费用x元,数额偏高,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于死亡赔偿金应以x(x-x-x)元由原告张某丙,被告张某丁、管某某三人参与进行平均分配。原告蔡某乙与张国红举行了婚礼但未领取结婚证,只是同居关系,并不享有法律所赋予的与配偶人身关系相联系的权利。故对原告蔡某乙要求分配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分配精神抚慰金x元,本院认为该笔数额不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死亡抚慰金10万元且该笔赔款不涉及二原告,不影响二原告另行向肇事者或保险公司提起诉讼。故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不认可张某丙系张国红之女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二被告本应及时给付原告张某丙应得财产,因其当为而不为,在客观上侵害了张某丙的合法财产权益,二被告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应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法律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丁、管某某支付原告张某丙应得赔偿金款项x(x÷3)元。
二、驳回原告蔡某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承担2100元,被告承担2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素平
审判员张海顺
审判员程美玲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杨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