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诉宝庆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0)融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曹某、潘某(系死者的父母)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杰洪,广西大学法学院教师。
被告柳州宝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汉涛,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潘某与被告柳州宝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俊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某意和陶莉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欧世娟担任记录。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杰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龙汉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潘某诉称:2009年8月26日,二原告之子曹某某到被告在融水县X镇风云桥头开发的商贸城进行玩耍,被告所建的防护堤于同年7月5日因洪水造成大面积塌方,被告在塌方处进行修补建。由于被告在施工现场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致使曹某某不慎跌落溺水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与二原告签定了补偿协议书,也一次性补偿给二原告x元。这份《关于曹某某被淹溺死的补偿协议书》是一份显失公平的协议书。原告是一对文盲加法盲的农村夫妇,事故发生后虽然也请了律师,但请的律师没有履行好自己的权利,该事故的赔偿十分不合法、不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再根据《意见》第七十三条规定:对于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鉴于上述事实,被告不顾事实,利用社会、经济优势,赔偿显失公平,既有悖常理,又违反法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请人民法院判决:1、撤销2009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曹某某被淹溺死的补偿协议书》;2、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214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
二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8月26日融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用以证实曹某某溺水死亡的事实。2、2009年9月29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曹某某被淹溺死的补偿协议书》,用以证实赔偿数额过低,协议显失公平。3、2009年9月8日融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用以证实为抢救曹某某而支付的费用。4、2009年11月17日融水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二原告属脑力障碍弱智人员。5、公安局接警登记表和民警李××、李××的接处警经过,用以证实事发当天,被告的施工现场没有设置警示标志。
被告宝庆公司答辩称:一、《关于曹某某被淹溺死的补偿协议书》不属于显失公平的合同。首先,从该合同的主体分析,该合同的主体分别是被告宝庆公司和原告曹某、潘某,二原告已年满18周岁,是完全行为能力人,该合同涉及的主要内容是人身损害赔偿,对方应当所获得补偿、赔偿项目、数额都是了解的,特别是二原告聘请有专业律师为代理人,不存在处于劣势和缺乏经验的情形。其次,从合同内容上看,合同双方均负有一定的权利,也承担相应的义务,内容上并不存在经济利益显著失衡,缺乏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二、协议的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三、协议已履行完毕,二原告悔约违背诚信原则,要求撤销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1月16日姚祖荣的陈述书、融水旭日广告装璜部的业务登记表(2页)、结帐单和出具的营业发票、照片2张,用以证实被告在施工现场设置有警示标志。2、2009年9月28日的进账单、9月29日二原告委托律师张××出具的收条,用以证实,被告已按协议履行义务。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3缺乏关联性,该证据与证据1的日期不一致,且没有病历本予以证实;证据4缺乏合法性,村民委员会没有资质对二原告的智力和精神作出鉴定;证据5的合法性无异议,但缺乏客观真实性,因被告在通道两端设置有警示标志。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事发当天,出警民警已证实事故现场,被告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提供的证据1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缺乏关联性,证据4缺乏合法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融水县X镇风云桥下是排污水沟,2009年7月5日涨洪水,桥下的防护堤大面积被冲塌。2009年8月26日,二原告之子曹某某一人到桥下塌方的防护堤处玩时,不慎滑跌入污水中,路人发现后报警,公安局110指挥部接警后,及时派民警出警进行施救,民警在污水中打捞约20分钟将曹某某捞上岸,融水县人民医院的医生对曹某某进行急救,经抢救无效身亡。事件发生后,二原告聘请律师张××与被告对补偿事宜进行协商,被告自愿一次性补偿二原告x元。2009年8月28日,被告将款打入张××的帐户,次日张××出具收条给被告,收到款后,二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关于曹某某被淹溺死的补偿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乙方柳州宝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于2009年9月28日一次性补偿甲方曹某、潘某关于曹某某死亡的经济损失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x元)。该补偿协议为一次性补偿协议,甲方收到补偿款后表示自愿放弃此事件产生的其他追偿权利。”。2009年12月8日,二原告以补偿款过低,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曹某某生于1994年7月13日。事发地点的塌方防护堤由被告负责修建,被告在通道两端入口处设置有警示标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融水镇X排污水沟的防护堤,不是普通意义上的公共场所,经洪水浸泡后而塌方,其本身存在一定的危险性,被告在对该防护堤维修过程中已经设立警示标志。因此,对于二原告认为被告未在施工场所设置警示标志存在过错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曹某某作为年龄将满15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塌方的防护堤玩,对塌方的防护堤的高度危险性应当有足够的认识,但其疏忽大意仍在该处玩以致造成溺水身亡的后果,责任应当自行承担。防护堤的塌方并非被告的维修施工行为引起,曹某某溺水死亡与被告的施工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由于曹某某在被告修建的防护堤玩时落水身亡,被告出于人道主义,给予二原告x元的补偿,双方为此也达成了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显失公平,并且被告已按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原告亦表示自愿放弃此事件产生的其他追偿权利。因此,对于二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请求撤销该协议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称,该协议主体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协议合法有效,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46元,由原告曹某、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俊群
人民陪审员黄某意
人民陪审员陶莉烈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欧世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