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孙某于2006年7月19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某退还孙某房屋转让费x元。该院于2006年9月19日作出了(2006)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王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于2007年5月16日作出(2007)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6)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该院重审。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0年5月30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2月,孙某、王某某协商,由孙某承租王某某租用他人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金碧辉煌夜总会隔壁上下两层门面房一间,转让费x元,另加王某某已交房东半年的租金x元,共计x元。2006年2月19日孙某支付了上述款项,王某某出具收条,内容是:今收到孙某房租带转让费共计x元,手续全清。后孙某未能与房屋所有权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便要求王某某退转让费无果,孙某诉至法院。一审庭审中,经该院释明,孙某、王某某均不能提供争议房产权人的姓名及联系方式。本次审理过程中,孙某、王某某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王某某对本案涉及的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也未举证证明其享受有转租权,故王某某与孙某之间的租赁关系无效。孙某要求王某某退还转让费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孙某支付租金的实际受益人并非王某某,是王某某预付给房屋所有权人的,孙某要求王某某退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形成本案纠纷王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孙某未慎重审查王某某的出租资格,盲目付款,对纠纷的形成应承担次要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转让费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原告负担429元,被告负担1001元。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1、王某某和孙某之间并不是转让租赁关系,收条中所写转让费乃是柜台货架、家具装修等物品的转卖费。王某某所预交未用完的房租,作为孙某已交纳的部分房租,也是房东三方在场的前提下确认过的。2、孙某在支付王某某相关费用之前,王某某己明确告知孙某要和原房东从新签订租房合同,在王某某、孙某和房东三方见面后,达成并认可了相关事宜的前提下,孙某才一次性将相关费用支付给了王某某,王某某出具收据注明“手续全清”。至于孙某和原房东之间出现了什么问题,已经跟王某某无关。3、孙某一直声称找不到王某某,但是自王某某将物品转交给孙某开始,到孙某起诉中间相隔半年之久,这期间上诉人并无更换手机号码,孙某也从没联系王某某。所以在双方钱物交接完毕、手续全清的前提下,孙某遇到的任何问题与王某某无关。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判令孙某承担诉讼费3500元。
被上诉人孙某答辩称:1、孙某是在使用转租的房屋时房东不同意,才知道被王某某骗了。房东不认可王某某有转租权。王某某上诉称经房东三方认同转租、孙某与房东有协议均是王某某编造的。王某某收到转让费、租金后,就躲避孙某不与孙某见面,不接手机,孙某无奈才起诉到法院的。2、根据王某某出具的收条内容,可以确定本案应为租赁纠纷,王某某称是转让柜台、家具的转让费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作为涉案房屋承租人,没有提交涉案房屋出租人同意其转租、孙某实际接收使用的证据,王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王某某在未经房屋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欲将租赁房屋转租给孙某使用,并收取孙某转让费、租赁费,该转租行为无效。孙某要求王某某返还转让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称其转租房屋已经出租人同意、孙某与房屋出租人的纠纷与其无关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而不能成立,王某某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并判令孙某承担诉讼费35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薛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