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现住(略)。
被告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现住(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大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传宇和代理审判员吴敏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添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告于1992年与被告登记结婚,1994年6月生育男孩韦某弟。由于当时婚前无感情基础,原告于2000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2000年以(2000)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离婚九年后,孩子长大懂事,要求原告回去照顾,加上被告承诺“以后不再打骂原告”,原告为了孩子的幸福,为了有个家,就于2009年9月25日到民政部门重新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后的第二天,被告又与他的情人共同生活,原告发现后,批评被告,被告不接受,当天被告的情人唆使他人来殴打原告,但被告不相信,反而打骂原告。原告与被告重新登记结婚几个月来,实际相处时间不到两个月,由此可知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因此,原告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25登记结婚的事实;2、《(2000)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9月1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并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作出了处理,原、被告现系复婚的事实。
被告韦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辨、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黄某乙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黄某乙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韦某某原于1992年2月份登记结婚,1994年6月份生育一男孩韦某弟。2000年8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经本院作出(2000)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并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作出了处理。2009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重新登记结婚,但2009年10月原告即与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9月份复婚,但婚后仅一个月就分居,证明原、被告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乙和被告韦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账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大河
审判员邹传宇
代理审判员吴敏滔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添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