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82年9月25日。2009年7月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22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9月5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1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x号昌河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遂平县南关桥南面时撞在路边树上,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张长久等人接到报警后赶往现场处理此交通事故,张某某随同肇事昌河车一同来到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停车场。后被告人张某某登上停车场门口一辆交警清障车,欲驾车逃跑,交警张长久上车制止,被张某某推倒在地。张某某在发动清障车并倒车调头过程中,将豫x桑塔纳警车及停车场围墙撞毁(损坏价值计x元)。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该交警清障车沿107国道闭灯向北逃跑,逃跑途中,张某某驾车走蛇行路线以阻止后面的警车超越拦截,且在清障车的右前轮胎脱落的情况下继续驾车前行,行至西平县X街北头时被遂平县公安局民警截获。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当庭未举证,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x号“昌河”面包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遂平县南关桥南面时撞在路边树上,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张长久等人接到报警后赶往现场处理此交通事故,张某某随同肇事“昌河”面包车一同被交警带到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停车场。2009年7月9日0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停车场门口登上一辆头朝北停放的交警清障车,欲驾车逃跑,交警张长久遂上车制止,被张某某推倒在地。后张某某发动清障车并倒车调头,在倒车过程中,将停放在停车场大门口外的车号为豫x“桑塔纳”警车撞毁,并将停车场大门南面及西面围墙撞倒。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该交警清障车沿107国道闭灯向北逃跑,逃跑途中,张某某驾车走蛇行路线以阻止后面的警车超越,并在清障车的右前轮胎脱落的情况下继续驾车前行,行至西平县X街北头时被遂平县公安局民警截获。经鉴定,“桑塔纳”警车及交警清障车损坏价值x元,围墙损坏价值3192元,共计x元。以上损失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他酒后开着自己的“昌河”车走到南关桥南调头准备往北开时撞到路边的一棵树上。后交警队去人把车拖到停车场,他也坐交警队的车到停车场。当时他只想回和兴乡X街暂住处休息,看到一辆拖车就想着开车回家。在开车调头时,撞着院墙和警车。交警上车拦他,他又把交警甩掉,然后开着拖车上107国道往北跑,后来醉的开不成了,就把车停在路边,一会儿,交警队的人就抓住了他。
2、证人张XX的证言和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其接到报案后到现场处理该事故的经过,张某某到交警队停车场后强行开拖车上107国道并将停车场围墙撞倒及警车撞坏,在自己上拖车制止时被张某某一拳打倒在地。
3、证人魏XX、吴XX、陈XX、黄XX的证言和证人张XX的证言相一致。
4、证人田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和张某某等人一起吃饭时喝过酒的情况。
5、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和张某某等人吃饭时喝过酒。后张某某开车带着他到南关桥南边往回走时撞住树,车卡住出不来。后交警队的人过来帮忙把车推出来,张某某也坐交警队的车去接受处理去了。
6、证人郭XX的证言证实,当晚他和本所民警岳伟、李某某等人接“110”指令,在107国道和兴路口拦截一开拖车的醉汉。同时还证实该拖车闭灯行驶,在追赶中,他们开着警车亮着警灯,并用喊话器让其停车无效的情况下超越,而该车仍以90公里/小时的速度蛇行行驶,当追赶至西平县X街北头时,拖车突然停下,驾驶人下车后被抓住。经检查该拖车右前轮只剩下钢圈,损坏严重,车辆前后部均有明显撞击痕迹。
7、证人岳XX、李XX、魏XX等人的证言和证人郭某某证言相一致。
8、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从处理该交通事故及追赶张某某所开拖车的全过程。
9、遂平县公安局“122”案件登记表,证明有人报警说一辆车撞到路边树上。
10、遂平县公安局“110”案件登记表,证明交通民警张长久报案称有醉酒人将停车场的拖车开走并把警车撞到沟里后逃逸。
11、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实了交警大队停车场现场方位、被撞院墙和被撞警车状况及张某某被抓时现场方位和车辆状况。
12、遂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2009年7日9日3时许,交警大队民警张长久等人将张某某移交到该大队处理的证明。
13、证人樊XX、桑XX的证言证实其所属两处院墙被撞倒的情况。
14、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损坏的桑塔纳警车车损价值x元,被损坏的清障车车损价值x元,被撞坏的南院墙和北院墙损坏价值分别为1680元和1512元。
15、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结论为: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59、22mg/x。
16、赔偿被撞车辆及院墙损失的交款条及领条。
17、被告人张某某的驾驶证信息、被抓获证明及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于夜晚在107国道闭灯蛇行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已就其行为造成的损失主动赔偿,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彦琴
审判员吴剑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