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某,男,50岁。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告付某某,男,40岁。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还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2008年8月3日,我将在化庄乡盛世商城开发的30间上下层门面房转让给姚凤海并以160万元人民币签订了转让协议,姚凤海没有按约定的时间支付某原告,在原告追要欠款时,姚凤海向原告说明该商城的开发系姚凤海与被告付某某共同开发,所欠原告款应由姚凤海与被告付某某共同偿还。2009年11月13日,经原告、姚凤海及被告付某某三方协商,被告付某某同意支付某款及利息60万元。并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只付2万元,下欠58万元至今未付,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某款58万元及利息。
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为提供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原告邹某某将在化庄乡盛世商城建设的30间上下层门面房以160万元价格转让给姚凤海,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签订时支付60万元,余款100万元按月息1.5%在三个月内付某。2009年11月份,姚凤海向原告说明该商城系其与被告付某某共同开发,应由二人共同偿还欠款,2009年11月13日由原告邹某某、姚凤海、被告付某某三人对所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进行了协商,姚凤海支付某告64万元,付某某支付某告60万元。后被告付某某暂时无钱,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今欠到邹某某现金陆拾万元整(x.00)每月还款拾伍万元整,四个月保证还清本息,如超期按月息3分利息支付,另外其中伍拾万元按2分付某,支付某款计算利息,欠款人付某某,2009年11月13日。”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付某某还款2万元,下欠58万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及时支付58万元欠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约定明确,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欠款。欠款到期后,被告却怠于履行,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某款58万元及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某告邹某某人民币5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14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月息2分计算)。
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艳华
审判员王占运
审判员周伟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杨乐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