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兴恩、李稳栓、王飞蓬、武利峰、姚社标(均已判刑)预谋后,利用王兴恩在伊川县天灵废旧物资加工有限公司二铝厂铝灰车间上夜班之机,由张某某在墙外接应,盗窃铝灰车间铝籽681斤,后将盗窃的铝籽卖给闪芳伟(已判刑),后张某某分得3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5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人王兴恩、李稳栓、王飞蓬、武利峰、姚社标、闪芳伟的供述;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工作说明、辨认笔录、同案人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次犯罪,且能积极退赔赃款,确有悔罪之意,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董振亭
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刚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