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X区南官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
被告: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银行)为与被告尹某、尹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尹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
原告台州银行起诉称:2007年8月29日,被告尹某与原告签订大唐贷记卡个人领用合约向原告申领大唐贷记卡,并经原告核定其贷记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x元,约定持卡人支取现金或转账发生的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需从透支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未偿还金额的百分之五支付滞某。若发生纠纷,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尹某与原告签订大唐贷记卡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尹某使用上述大唐贷记卡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保证人依据《大唐贷记卡领用合约》领取的大唐贷记卡,在卡片有效期内,并在x元的申请授信额度及超过此申请授信额度10%的超限额度为最高额的限度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某、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保证期间为自被保证人大唐贷记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07年9月14日,被告尹某领取了上述贷记卡。截至2011年3月17日,被告尹某尚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9883.7元、利息3076.4元、滞某x.25元。而后,被告尹某未予偿还,被告尹某亦未代偿。现要求判令被告尹某偿还原告贷记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9883.7元、利息3076.4元、滞某x.25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滞某;被告尹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名称变更批复、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二、大唐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保证合同、领卡签收单、逾期表各一份、交易流水表四份,证明二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尹某、尹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被告尹某、尹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和举证材料期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大唐贷记卡领用、担保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尹某尚欠原告台州银行透支款本金人民币9883.7元及利息、滞某,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尹某偿还上述款项,并要求被告尹某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记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9883.7元、利息3076.4元、滞某x.25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滞某;被告尹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尹某负担,被告尹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毛奇奇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