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xx,男,住株洲市X区。
被告株洲市xx局,住所地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边x,该局局长。
原告吴xx不服被告株洲市xx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受理,原告吴xx认为执行株洲市xx局2011年1月22日作出的株规罚字(2011)第((略))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于当天向本院申请被告停止执行株规罚字(2011)第((略))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审查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吴xx以被告株洲市xx局执行株规罚字(2011)第((略))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为由,申请被告停止执行株规罚字(2011)第((略))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停止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在诉讼期间,被告株洲市xx局停止执行株规罚字(2011)第((略))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审判长罗昀
审判员刘永奇
人民陪审员陶建国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尹宏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