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汉族,成年。
委托代理人詹玉社,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女,汉族,成年。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被告称有好生意要做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借款共计x元,后被告称生意亏本,年底可还清本金。2007年底,原告向被告索要时,被告以无力偿还为借口一直未还。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王某书写的“借条”两份:1、“今借到徐某某现金壹万陆仟元整(x)借款人王某2007年9月12日”;2、“王某今借徐某某现金x元整壹万壹仟元整王某2007年10月31日”。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07年9月12日向原告徐某某借款x元,于2007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x元,共计x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诸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分两次借款共计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当及时清偿。被告一直未还,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钊
代理审判员薛锋
人民陪审员杜新国
二0一0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朱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