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蔡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蔡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蔡某某伙同陈XX(另案处理)利用在永城市振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外拉土之机,将该公司中包铁块(1.2吨)装在拉土车中,运到厂外,用土掩埋。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该铁块系赃物,而用铲车将铁块运走,后陈XX、王某某将铁块卖出得款1000元,被四人均分。经鉴定该铁块价值人民币354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XX陈述、证人纪XX、赵XX、王XX、翟XX、姚XX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运出并帮助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二、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均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2010年11月14日止。并处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素霞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