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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军,内乡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袁武献,西峡县司法局(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姬海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2年4月8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黄XX。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归我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我的嫁妆洗衣机、摩托车、组合柜、棉被等归我所有,8000元存款均等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当庭出示了民政局关于黄某乙、刘某某于2003年4月8日登记结婚的证明和计生站的孕检证明。并申请其母蔡XX当庭作证,证明原告外出打工前原、被告经常生气,外出打工3年多被告不找不问,双方无和好可能。

被告黄某乙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婚生女孩得归我抚养,由原告每年支付小孩抚养费6000元至小孩18周岁为止。所欠外债x元由原告承担x元;原告工资6万余元应给我分3万余元;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但原告应返还彩礼3300余元。分家给我分的一间半平房归我所有。

被告为支持上述请求当庭出示宣读了⑴汉王城村委会的证明,内容为:2007年刘某某外出无音信,在此期间小孩由黄某乙一人带领,家中生活困难。⑵证人XX证言,内容为:刘某某于06年10月至07年10月在江苏打工,月工资1200-1500元左右,后失去联系。⑶申请其舅XXX到庭作证,内容为“黄某乙为接刘某某于02年冬借其现金6000元,至今未还。⑷当庭出示了黄某乙于2002年11月6日所写今借李XX现金6000元的欠条、于2006月12月12日所写借其父黄XX现金6000元的欠条、于2002年12月2日所写借其叔黄x元的欠条、2008年元月11日和2008年01月30日所写借其姨家老表吴XX现金各5000元的两张欠条、2008年12月16日和2009年6月21日所写借其姨家老表郝刚各1000元的两张欠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两份证明及蔡XX的证言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欠条均有异议,认为欠条内容不属实,借款人与被告是亲属关系,是虚假债务;对李XX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借款不属实,打的条子是虚假的。对村委会的证明无实质性异议。对郝X关于原告打工工资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实。

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中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可予以采信。对被告出示的给李XX、黄XX、黄XX所写欠条及李XX的证言,原告不认可并提出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被告答辩意见为,借其舅李x元,其叔黄x元是为接刘某某而借,刘某某不知道此借款,怕她知道了不与我结婚。另外被告当庭陈述婚后分家时,分得一间半平房,2000元欠信用社贷款,后用分的袋料香菇卖钱把外欠账还清了。被告前后陈述矛盾且与其给李XX、黄XX书写的欠条矛盾,另外被告给其父所写欠条与给其舅所写欠条虽为不同年月所写,但所用纸张熏黑程度相同,故对被告出示其给李XX、黄XX、黄XX所写欠条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舅李XX的证言本院亦不予采信。对其老表郝X所写的证言无提供原件,原告又不认可,郝也未到庭质证,本院无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其于08年、09年给郝X、吴XX所写共计x元欠条与村委会证明2007年刘某某外出无音信,小孩由黄某乙一人带领,家中生活困难的事实相印证,并与原告陈述这几年外出未给家寄钱和被告陈述为小孩上学、种袋料香菇赔钱及外出找刘某某所欠外债一万余元相印证,可予以采信。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焦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于2003年4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10月6日婚生一女孩黄XX。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07年外出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另查,原告结婚时带的嫁妆有双缸洗衣机一台,恒胜牌摩托车一辆,三综合柜一套,棉被六床,床单一套。结婚后分家被告分得平房一间半,被告为小孩上学、种袋料香菇赔钱等原因于2008、2009年借吴建玉现金x元,郝刚2000元。

原告诉称有存款8000元要求平均分割,被告不认可,原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原告有工资6万余元要求分割,原告不认可,被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07年外出至今,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之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婚生女黄XX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其成长,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抚养黄XX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系农业户口,黄XX的抚养费可按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4807元的30%计算为宜,由原告每年支付1442元至黄XX18周岁为止。原告外出期间被告为抚养小孩及种袋料香菇所欠外债x元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原告负担6000元。原告的嫁妆属原告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分家所得的房屋应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现被告要求返还按农村风俗习惯所送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孩黄XX由被告黄某乙抚养,原告刘某某自2010年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黄某乙当年的小孩抚养费1442元至黄XX18周岁止。

三、原告刘某某的嫁妆双缸洗衣机一台,恒胜牌摩托车一辆,三综合柜一套,棉被六床,床单一套归原告刘某某所有,被告分家所得的一间半平方归被告黄某乙所有。被告黄某乙借吴建玉现金x元,郝刚2000元共计x元共同债务由原告刘某某、被告黄某乙各负责偿还60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姬海朝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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