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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原告易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0)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高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大学文化,常宁市东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高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大学文化,常宁市东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以下称:财保蒸湘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大学文化,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易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某诉称:2009年7月10日,被告李某某驾驶湘x号面包车行至到湖医院门前三叉路口时,原告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从大堡方向驶来左转弯到到湖街上。因被告未确保安全行驶,原告未遵守让直行车辆先行之规定,致两车相撞后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原、被告各负同等责任。原告立即被送往常宁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76天,花去医药费x元。尔后,经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需继续治疗费x元。另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湘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财保蒸湘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x元;二、被告财保蒸湘支公司赔偿原告x.47元;三、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委托代理人滕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A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实原、被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A2、住院病历及医药费用收据,用以证实原告的治疗及费用情况。证据A3、衡阳市泉峰司法鉴定书,用以证实原告系七级伤残,尚需治疗费用x元。证据A4、常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证明,用以证实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及时主张诉权。证据A5、李某某的行驶证和驾驶证,证明被告李某某系有照驾车。证据A6、保险单,用以证实被告李某某的湘x号车于2009年3月21日在被告财保蒸湘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证据A7、车票和鉴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及鉴定费。证据A8、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用以证实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为948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一、原告的诉称与事实相符。被告已在财保蒸湘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原告所受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二、对于原告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数额及责任的承担有不同意见,请求法院予以核减。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依据:证据B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用以证实被告李某某已于2009年3月20日在财保蒸湘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证据B2、保险专用发票,用以证实李某某交了保险费1100元。证据B3、收据及交警队初次调解的结算表,用以证实李某某已经支付了赔偿款x元。

被告财保蒸湘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按照规定赔偿原告易某某的损失,但原告计算损失的项目、标准与法不符,已超过标准,请求予以核减,并表示将向被告李某某追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14时12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湘x号由官岭镇往大堡乡方向行驶,行至大堡乡到湖医院门前一个三叉路口时,遇原告易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由大堡乡方向左转弯行至到湖街上,因原告易某某未遵循转弯让直行车先行之规定,被告李某某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易某某立即被送往常宁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左顶部硬膜外血肿;2、左颞骨骨折。3、头皮血肿。原告共住院治疗76天,花去医药费x元。同年11月5日经衡阳市泉峰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司法鉴定(2009)第X号,原告易某某构成七级伤残,需再次行颅骨修补术,治疗费需x元左右。原告花去鉴定费400元。2009年11月13日,经被告李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锲阳蒸湘支公司协商,双方确认原告易某某受损摩托车的损失为948元。在原告易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某某已陆续支付了赔偿款x元。尔后,被告李某某便不愿支付赔偿费用。

另查明,2009年3月20日,被告李某某在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市蒸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09年3月21日起至2010年3月20日止,被告李某某交纳了保险费1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A1、A2、A3、A4、A5、A6、A7、A8和被告李某某所提供的证据B1、B2、B3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并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原告易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多少原告易某某主张其受伤后的经济损失为:①医药费x元。②误工费8307.98元。③护理费5490.49元。④交通费2000元。⑤住宿费2280元。⑥住院伙食补助费1824元。⑦伤残赔偿金x元。⑧精神抚慰金x元。⑨法医鉴定费400元。⑩财产损失(摩托车)948元。共计为:x.37元。为此,原告委托代理人滕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A2、A3、A7、A8。被告李某某和被告人保财险蒸湘支公司除对原告的住院医药费x元、鉴定费400元、财产损失(摩托车)948元无异议外,对其他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数额均质疑,认为过高或过多,请求法院予以核减。经过对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进行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易某某的经济损失作如下认定:①对住院医药费x元,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后续治疗医药费x元,原告已作了司法鉴定。两被告对此虽提出质疑,但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也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x元后续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②误工费应按1303.3元/月÷30天×115天计算为4995.60元。③护理费应按1303.3元/月÷30天×76天计算为3301.44元。④对于交通费。原告方共提供了40张汽车票,每张票面价值均为50元,共计2000元,且均为连号,又未注明时间,往返地点,而原告从大堡乡到常宁市区的汽车票价应在10元左右,因此这些汽车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交通事故发生后租车送原告易某某到常宁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以及陪护人员往返,原告返回等实际支出费用,酌情考虑以1000元较为适宜。⑤对于住宿费2000元,因原告方未提供相应票据,故本院不予认定。⑥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人计算,12元/天×76天为912元。⑦对于伤残赔偿金,应按4512.5元/年×20年×40%计算为x元。⑧对于精神抚慰金x元,因原告易某某系七级伤残,并不特别严重,其索赔金额明显过高,本院认为以x元较为适宜。⑨法医鉴定费400元,因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⑩财产保损失(摩托车)948元,因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易某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x.04元。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两被告如何承担原告方主张其损失共有x.47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蒸湘支公司承担其损失的第②③④⑤⑥⑦⑧⑩项的全部及第①项损失中的x元,共计为x.47元,另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x元×60%=x元。被告财保蒸湘支公司要求对原告的损失予以核减,被告李某某则要求重新核定原告的损失,并对承担的比例提出异议。本院已对原告易某某的损失核减为x.04元.本院认为按照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应由被告财保蒸湘支公司承担原告的医药费中的x元,另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中的x.04元。合计为x.04元。被告李某某应承担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三项损失共计x元的50%为x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易某某自行负担。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易某某在与被告李某某因发生交通事故中遭受重大损失,被告李某某作为责任方,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某在被告财保蒸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即保险人)财保蒸湘支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而被告财保蒸湘支公司也愿意按有关规定理赔。原告易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起诉金额过高,本院已核减为x.04元,超出部分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易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经济损失为:医药费x元(含住院医药费x元,后期治疗医药费x元)、误工费4995.60元、护理费3301.44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2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法医鉴定费400元、摩托车财产损失948元,共计为x.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易某某x.04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易某某x元,因被告李某某先前已赔付x元,故不再赔偿,其余损失由原告易某某自行负担。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此款由常宁市人民法院官岭法庭监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易某某负担4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诗田

审判员廖雪峰

人民陪审员滕某峰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福新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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