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捕前住(略)。1997年7月9日因犯强奸罪、抢劫罪被(略)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5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一看守所。
(略)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丽艳、代理检察员赵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1日、9月17日,被告人赵某甲以出事需要钱为由,在(略)铁东区钢城踏浪洗浴中心附近,两次骗取被害人邢某某(别名小艳)共计人民币6000元。公诉机关为上诉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出其向邢某某借钱,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被告人赵某甲给被害人邢某某打电话,谎称自己是张俊在本溪拉煤出事需要钱,于2009年9月13日、15日两次在(略)铁东区钢城踏浪洗浴中心附近让同学李某收取被害人邢某某人民币6000元,李某收钱后交给被告人赵某甲。被告人赵某甲已将大部分赃款挥霍。
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赵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并返还给被害人邢某某。
2009年9月30日8时,赵某甲在铁东和平泉浴池洗澡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明第一次,其给小艳(邢某某)打电话说,其是小俊在本溪拉煤出事了,需要钱,让她准备一千元钱,小艳就同意了,其让她在铁东钢城踏浪洗浴门前等着,让其的同学李某去取钱,李某就到踏浪门前见到小艳,小艳就把钱给了李某,还给其打了一个电话,然后在华育中学附近,李某把钱给其了。第二次,其又给小艳打电话说:“钱不够,再借五千元钱。”小艳同意了,还是在踏浪门前,李某取的钱,然后李某把钱给我了。第三次,是小艳主动给其打的电话说:“还要借我五千元钱,我还是定在踏浪门前取钱,还是李某去取钱,李某也没有把钱给我,后来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其花了2000多元钱,还吴姐3000元。其没有在本溪拉煤出事这事,是编的。
2、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9月11日15时许,其从锦州回鞍山时接到一个男的电话说:在本溪拉煤出事了,向其借两千元钱,其说看看吧,也没有问是谁。其到鞍山后,在晚上8点钟左右,这个人又打电话借钱,其在电话里听说话的声音像张俊,就说你是张俊他说是,然后电话就挂断了。第二天,这个人又给其打了几个电话借钱,其就相信是张俊了。于是在13日中午的时候,其准备了一千元钱给这个人打电话,这个人让其到铁东钢城踏浪洗浴门前下车,有一个男的走过来,其就问他“你取钱喔”他就恩了一声,其就把钱给他,还用这个人的电话给张俊打个电话,告诉张俊钱交给这个人了,对方恩了一声,说晚上给其打电话,艳(邢某某)。然后其就走了。第二天这个人给其打电话说钱拿晚了,他和对方没有说好双方打了起来,他把警察扎了两刀,双方要私了拿五万就行,其没有同意,在14和15日的上午,这个人反复打电话让其拿两万,其说尽力吧。于是在15日下午的时候,其从银行取了5000元,然后给这个人打电话说其取了五千元钱,这个人还让其到钢城踏浪洗浴门前把钱还给他的朋友(第一次取钱的那个人),于是其又到踏浪门前,看见取钱的人(与第一次取钱的是同一个人),就把钱给他了,我们之间又通的电话,然后其就走了。在16日晚上21时许,这个人又打电话还要5000元,让我第二天还在踏浪洗浴门前给他的朋友,其也同意了,在22时左右,其就和张俊在铁西见面了,问张俊你上本溪了,张俊说没有,这才知道被骗了,第二天其假装准备了一些钱,和假张俊通电话,假张俊说他的朋友在胜利会堂开会,让其往胜利会堂走,其就跑到和平派出所报警,警察和其一起到了胜利会堂,在胜利会堂对面的永安药房旁边上,其看见了取钱的那个人,就过去把事先准备好的钱给他了,这时警察就过来把这个人抓到送到了钢城派出所。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9月13日,其同学赵某甲给其打电话说,让其到踏浪洗浴门前找一位大姐取一千元钱(说是借的),并把大姐的穿着告诉了其。他说他在修理摩托车走不开,其就到踏浪洗浴门前,看见和他说的穿着一样的一个大姐,其就过去了,大姐问其是不是取钱,其说是,大姐说你给他打个电话,其就给赵某甲打了电话,我俩通的电话,然后大姐就把一千元钱给其了,大姐就走了,其就又给赵某甲打电话,他让其华育中学的方向走,其就去了,在华育中学的东墙外,看见赵某甲打车过来的,其就把钱给他了。2009年9月15日中午的时候,赵某甲给其打电话说,他在站前有事走不开,让其还上踏浪门前,还找上次大姐取5000元钱,其就去了,到那后看见大姐,大姐又让其再给他打个电话,确认一下,别给错了,其就给赵某甲打电话,还是他俩通的电话,通完话后大姐就把5000元钱给其了,其就往南走了,边走边给赵某甲打电话,赵某甲问其在哪其在华育门口等了不到十分钟,赵某甲就打车来了,其就把钱给他了,他让我跟他去吃饭,其没去就回家了。
4、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是赵某甲的父亲,赵某甲一直叫赵某甲,我们从生下赵某甲开始,小名一直叫他家茂。
5、1997年7月9日(略)铁东区人民法院1997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记载:被告人赵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总和刑期十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
6、辽宁省抚顺监狱(2005)抚监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记载:被告人赵某甲因减刑后于2005年9月28日被释放。
7、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赵某甲人民币七百元,并返还给被害人。
8、情况说明及通话记录:证明2009年9月7日至15日,被害人与被告人的通话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人民币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0日至2010年5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赵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三百元,并返还给被害人邢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闫文东
人民陪审员李某梅
人民陪审员许健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丹
速录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