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甲,又名谭X,女,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定边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于2010年10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定边县X乡X村,农民,系被告人谭某甲父亲。
辩护人邹某,系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某,系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期间公诉机关于2011年4月12日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同年5月17日本院第某次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代理检察员田卫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法定代理人谭某乙及其辩护人邹某、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2日,被告人谭某甲在定边县X区东港火锅城5006包间,盗窃被害人杨某钱夹一个,内有现金x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谭某甲及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谭某乙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仅辩护人邹某辩解称习惯上上户时被告人的年龄是以农历上户,如果按农历时间上户,被告在作案时未满16周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甲辍学后,在定边县X区东港火锅城打工,2010年10月12日被告人在该火锅城为5006包间客人做餐饮服务时,乘被害人杨某不备,将其在衣物架上服装内的钱夹盗走,将钱夹内现金x元取出,钱夹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藏匿在一卫生间内,随即离开了作案现场。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害人杨某陈述证实,2010年10月12日下午,其在东港火锅城吃饭时,丢了一个钱夹,里面装有x元现金、医某、工资卡、身份证、银联卡等,后与火锅城老板联系,查出钱夹是一个叫谭某甲的女服务员偷走的,钱夹及银行卡、身份证等均已追回,现金未追回的事实。
2、证人邵某证言材料证实,其所经营的东港火锅城曾来过一个客人叫杨某,销费后发现钱夹丢失了,经过查找是服务员谭某甲(化名李X)偷走的,当时同谭某甲在店内员工宿舍的卫生间找出了杨某丢失的钱夹等物,据谭某甲讲钱夹内的现金给其对象还帐了。
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谭某甲能够准确指认出定边镇东港火锅城5006包间就是其于2010年10月12日盗窃杨某江钱夹的作案现场。
4、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与以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谭某甲在盗窃作案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谭某甲生于X年X月X日。
2、居民户口薄证实,被告人谭某甲生于X年X月X日。
3、被告人谭某甲的学籍档案一份证实,被告人在学校上学期间所填写的出生年月为1992年12月。
4、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以农历上户,作案时未满16周岁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且学籍档案为1992年12月,故对辩护人的观点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在作案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充分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本院本着以惩罚为辅,教育为主的原则,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暴玲香
审判员秦鹏程
审判员韩某林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邹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