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X),女,24岁。因本案于2010年7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4月1日,在郑州市亿豪电子有限公司上班的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让客户将货款x元打入自己的个人账户,其把钱取出后挥霍,至今未将货款交还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进货单、汇款凭证、货物价格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董XX的陈述、证人郭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本单位财产x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赃款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伟娜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秦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