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益阳市晨光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益阳市沧水铺黄团岭工业园。
委托代理人殷学清,益阳市沧水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首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沅江市X区青年大道。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湖南首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湖南首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供应部部长。
原告益阳市晨光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首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下半年开始为被告承揽加工“首玉”牌等复合肥包装袋,根据原告的财务账目被告应支付60多万元,2011年9月30日与被告财务核对,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523913元,并由被告相关人员签名后将账务数据交给原告。原告多次派人催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一直拖欠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523913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欠款属实,现在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沅江市政府牵头在处理前任法人代表任职期间的债权、债务。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如何处理被告无权做主,且暂时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印制有被告商标的特制编织袋,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业务往来后,2011年9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3913元。被告认为现在的法人代表已经更换,对前任法人代表期间的债权、债务由沅江市政府牵头在处理,对尚欠原告的货款523913元如何处理被告无权做主。
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已裁定准予执行财产保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某、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被告财务帐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印制有被告注册商标的特定的复合肥料包装袋,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协议,但事实上形成了合法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应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按被告的指定交付了货物,经双方结算,被告现共欠原告货款523913元。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系被告内部问题,不影响对外债务的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239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首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益阳市晨光包装有限公司货款52391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40元、财产保全费3140元,共计12180元,由被告湖南首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已由原告益阳市晨光包装有限公司预交,在执行过程中由被告湖南首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并交付给原告益阳市晨光包装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永忠
审判员王戬
人民陪审员彭铁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唐胜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