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又名吴X(外逃期间化名徐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1年因涉嫌盗窃外逃,2004年2月24日被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上网追逃,2011年11月12日被云南省昆明市X区普吉派出所抓获,2011年11月14日被城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城固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系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盗窃一案,由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2月8日以城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似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0年5月22日吴某伙同王贵成、秦某山、韩某、王润全、靳春成盗窃三合乡X村王克有家天麻384公斤,王贵成销赃后得款32480元,吴某分得赃款2000元,经城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天麻价值36096元;2、2001年9月22日,吴某伙同秦某山、崔某、韩某、陈治东、向彦军携带钢钎等作案工具乘坐陈治东的红色夏利出租车窜至桔园镇X村陈XX家,采取撬蛇圈的方法盗窃陈XX家大王蛇260斤,当晚秦某山、陈治东将蛇卖给陈俊明得赃款10500元,吴某得赃款1200元,经城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蛇价值15600元。
综上,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二次,盗窃财物总价值51696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吴某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吴某在十一年六个月至十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也未提出具体的辩解意见,当庭认罪。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是成立的。但具有以下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在本案两起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应属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2、被告人吴某实施盗窃犯罪以前没有违法犯罪,过去表现较好,应当酌定减轻处罚;3、被告人吴某能够主动退交赃款,客观上减轻了社会危害后果,应当作为减轻处罚的情节;4、被告人吴某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应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第一起:2000年5月份的一天,王贵成(已判刑)打牌输钱欠下赌债后,产生了盗窃王XX家天麻的念头,便告诉王润全(已判刑),随后又找到秦某山(已判刑)商谋共同作案。同年5月22日夜间,秦某山又叫上韩某(已判刑)、王润全(已判刑)、吴某、靳春成(已判刑)伙同秦某山、王贵成共六人,带上三轮摩托车和撬棍及布袋窜至城固县X村王克有家附近渠坎边,由韩某、吴某用撬棍将王克有家后门门锁撬开,六人入室盗窃王XX家存放的干天麻384公斤,王贵成找人以每公斤94元价格卖给勉县经营药材生意的杨某,所得赃款六人共同分割。经城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天麻价值36096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主动退缴赃款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王XX的陈述证明:2000年5月22日夜间,存放在家中的干天麻被盗。
2、同案犯王贵成、秦某山、韩某、王润全证言证明:2000年5月份的一天,王贵成打牌输钱欠下赌债后,产生了盗窃王XX家天麻的念头,便先后告诉王润全、秦某山,秦某山与王贵成约定作案时间后,秦某山又纠集韩某、吴某、靳春成,王贵成叫上王润全,于2000年5月22日夜间,六人带上摩托车和布袋及撬棍窜至三合乡X村王XX家附近渠坎边,由秦某杰和吴某用撬棍将王XX家后门铁锁撬开后,六人入室盗走王XX家干天麻384公斤,王贵成将盗来的天麻卖给别人,所得赃款交给秦某山六人共同分割。
3、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00年5月份的一天,通过王建明介绍收购了一个人(王贵成)几百斤天麻。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盗现场照片证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吻合一致,载卷佐证。
5、书证城固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混等成品中药材天麻384公斤,价值36096元。
6、书证城固县人民法院(2012)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本案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一致,载卷佐证。
7、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其它证据相吻合。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某,其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真实可信,且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起:
2001年9月22日夜间,吴某伙同秦某山、崔某、韩某、陈治东、向彦军(上述五人均已判刑)携带钢钎及塑料编织袋,乘坐陈治东的红色夏利出租车窜至桔园镇X村陈XX家附近公路边,由韩某、崔某、向彦军三人用钢钎将陈小春家蛇圈后墙撬开一个大洞后,陈治东、向彦军在外边望风,吴某、秦某山、崔某、韩某四人进入蛇圈抓蛇装袋后从洞内送出来,陈治东、向彦军往出租车上搬运,共盗走陈XX家养的大王蛇260斤,当晚由秦某山、陈治东将所盗活蛇卖给陈俊明,所得赃款六人共同分割。经城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活蛇价值156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主动退缴赃款1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陈XX陈述证明:2001年9月22日夜间,养蛇的蛇圈后墙被人挖了一大洞,所养大王蛇被盗。
2、同案犯秦某山、韩某、向彦军的证言证明,由崔某提议秦某山纠集吴某、韩某、陈治东、向彦军、于2001年9月22日夜间六人携带作案工具钢钎及塑料编织袋,乘坐陈治东驾驶的红色夏利出租车窜至桔园镇X村陈XX家附近公路边,韩某、崔某、向彦军三人用钢钎将陈XX家蛇圈后墙撬开一个大洞,吴某、秦某山、韩某、崔某进入蛇圈将蛇装入塑料袋后从洞口送出,陈治东、向彦军一边望风,一边将送出洞外的蛇口袋搬运到出租车上,共盗走陈XX家养的大王蛇260斤,当晚由秦某山、陈治东将所盗大王蛇卖给陈俊明,所得赃款六人分割。
3、证人秦某某证言证明:2001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凌晨3时许,秦某山、陈治东和一个小伙乘坐一辆红色夏利汽车来我家卖蛇,经我介绍卖给了本县X村民陈俊明。
4、书证报警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被盗现场照片证明的事实与其它证据证明的内容相互吻合,载卷佐证。
5、书证城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活蛇价值15600元。
6、书证城固县人民法院(2003)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载卷佐证。
7、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吴某生于X年X月X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8、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某、其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真实可信,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吴某在两次共同盗窃犯罪中虽属从犯,但均积极参与并实施了具体的犯罪行为,作用较大,依法依情应当从轻判处,不能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到案后主动退缴了赃款,并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应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稍微偏重,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21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纪存
人民陪审员:王云光
人民陪审员:王丽萍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贾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