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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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抓获,2010年7月1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19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7月19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6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焦作市山阳区X街矿务局家属楼X号楼X单元X号,将被害人杨秀华2750元现金和一条重13.51克的黄某项链盗走。经鉴定,该项链价值38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秀华的报案材料和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姚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金伯利首饰服务卡,被告人身份证明,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7月8日起至2011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嘉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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