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男。
被告葛某某,男。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某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08年9月22日晚,因被告家房屋漏水造成原告房屋客厅顶部涂料脱落,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对于脱落的部分恢复原状。
被告葛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居住于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被告系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权利人。2008年9月22日晚,原告家客厅顶部渗水致使涂料脱落。之后,有关部门就此事多次组织原、被告协调,均遭被告拒绝。
以上事实,有照片、产权证、情况说明、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定原告家客厅顶部漏水系从被告处渗入所致,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对于由此造成的涂料脱落部位予以修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客厅顶部损坏部位予以修复,并恢复原状。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葛某峰
二OO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黄某嫣
审判员葛某峰
书记员黄某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