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略)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某某,女,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检察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志军、杨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辩护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因怀疑其妻张xx与本村村民梁xx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于2009年6月5日22时许在梁xx家门口将梁xx眼部、鼻部、左肩部打伤,经(略)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梁xx所受损伤属轻伤,检察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梁某某系自首,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同时被告人也是受害者,建议法院对其免除刑事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某因怀疑其妻张xx与本村村民梁xx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于2009年6月5日22时许在梁xx家门口将梁xx眼部、鼻部、左肩部打伤,经(略)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梁xx所受损伤属轻伤。2010年4月20日被告人梁某某到(略)公安局投案自首。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梁xx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赔偿清结。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梁xx的陈述,证人贺xx、岳xx、董xx、孙xx、梁xx、梁xx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住院病历,现场图、现场照片,(略)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马秀艳
审判员崔泽海
审判员冯芝娟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