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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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刘某丙、王某、刘某丁、刘某己诉苏某、广西现代荣旅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戊。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蒙元路。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农剑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现代荣旅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

负责人曹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上诉人罗某、刘某丙、王某、刘某丁、刘某己因与被上诉人苏某、广西现代荣旅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旅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永新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4月21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蒙元路、农剑勋,被上诉人苏某、荣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人保财险永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l日6时00分,苏某驾驶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仙葫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遇刘某平驾驶无号牌电动人力三轮车搭载李仕源与其对向行驶,至南宁市X区仙葫大道X号前路段时,苏某驾车因采取措施避让刘某时车辆失控而跨越双实线,导致苏某车头与刘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平当场死亡、李仕源受伤,两车损坏的死亡事故。同年1月17日,交某九大队作出《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一、苏某交某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某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某十二条第某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某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某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某信号通行……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依据《道路交某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苏某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二、刘某平、李仕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荣旅公司向罗某、刘某丙、王某、刘某丁、刘某戊赔偿了x元。此后,因各方当事人对经济赔偿问题产生争议,经协商未果,罗某、刘某丙、王某、刘某丁、刘某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苏某、荣旅公司、人保财险永新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x元。另查明:死者刘某平,X年X月X日出生,罗某系其妻子,刘某丙系其父亲,王某系其母亲,刘某丁系其女儿,刘某戊系其儿子。刘某平的父母共同生育二个儿子,即长子刘某与次子刘某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2010年1月5日,南宁市X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兹有罗某、刘某平、罗某,是河南省淮阳县X村X号。于2008年10月份在我社区X路西二里X号租铺面做生意,主要是加工面包、馒头以及零售、批发业务。特此证明。”又查明:苏某是荣旅公司的司机,事发当日是受到荣旅公司指派出车。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荣旅公司,其向人保财险永新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24日零时起2010年9月23日二十四时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及各当事人之间应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苏某违反道路交某安全管理法规,造成致人伤亡的交某事故,事实清楚,交某九大队作出的《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平不负事故责任。但交某事故责任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故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应按受害人刘某平与苏某在本次交某事故中的主观过错大小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确定。结合本案交某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交某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苏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及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跨越双实线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而刘某平驾驶无号牌电动人力三轮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应当预见到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可能引发的风险而放任危险发生,故其个人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亦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综合以上情况,酌定由苏某、刘某平按8:2的责任比例分担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较为适宜。至于苏某是荣旅公司的驾驶员,发生本案交某事故时属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某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某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苏某在执行职务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应由荣旅公司承担,其本人在本案中不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方按各方过错比例分担。本案肇事的桂x号大客车已由荣旅公司向人保财险永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事故是在肇事车保险期内发生的交某事故,故人保财险永新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以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对罗某、刘某丙、王某、刘某丁、刘某戊直接赔付,荣旅公司应在超出保险赔付的范围内对罗某、刘某丙、王某、刘某丁、刘某戊进行赔付。关于本案物质损害项目及赔偿数额问题,罗某、刘某丙、王某、刘某丁、刘某戊请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按《解释》及2010年度《广西道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的规定计算。本案中,死者刘某平生前在南宁市居住生活,有南宁市公安局仙葫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及南宁市X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佐证,故予以认定,罗某、刘某丙、王某、刘某丁、刘某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关于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20年为x元(x元/年×20年);关于丧葬费,按职工月平均工资2358.50元计6个月为x元(2358.50元/月×6个月);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至刘某平在交某事故死亡时,刘某平生前与其妻子需共同扶养的人有其儿子刘某戊,与其哥哥刘某需共同扶养的人有其父亲刘某丙及母亲王某,按规定,其对刘某戊的扶养年限为57天,刘某丙的扶养年限为8年,对王某的扶养年限为9年。本案中,刘某丙、王某、刘某戊居住在河南省淮阳县,故其三人请求赔偿的扶养费按照2010年度河南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的标准进行计算。经核算:刘某戊的扶养费为264.58元(3388.47元/年÷365天×57天÷2人),刘某丙的扶养费为x.88元(3388.47元/年×8年÷2人),王某的扶养费为x.12元(3388.47元/年×9年÷2人);关于误某,罗某等提供南宁市X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实罗某及其妹妹罗某从事的行业为餐饮业,苏某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但其主张为处理事故及料理刘某平后事共误某1个月不符合规定,远远超出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期限,酌情根据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导致误某的实际情况,并考虑地方丧葬风俗,酌定按2人每人10天核算其,误某为868.66元(x元/年+365天×2人×10天);关于罗某等主张的为处理事故及料理刘某平后事支出的交某和住宿费问题,罗某等为处理事故及料理刘某平后事确需支出交某和住宿费,但其主张交某和住宿费5102元过高,结合刘某平亲属为处理交某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需支出的合理费用和提供的交某、住宿票据,酌情确定交某和住宿费为1800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目前,我国并未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制订统一的赔偿标准,实践中应结合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方面予以确定。本案交某事故造成刘某平死亡的严重后果,无疑给罗某、刘某丙、王某、刘某丁、刘某戊造成极大的痛苦,属可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范围,但罗某、刘某丙、王某、刘某丁、刘某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数额过高,因此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关于电动车损失费,虽然罗某、刘某丙、王某、刘某丁、刘某戊未能出具有效票据证明电动车的价值,但因事故发生后,刘某平的电动车已损坏,故酌定为500元。以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8元、误某868.66元、交某和住宿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等各项损失共计x.24元,由人保财险永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x元,仍有x.24元为不足部分,罗某、刘某丙、王某、刘某丁、刘某戊应自行承担x.25元(x.24元×20%),荣旅公司应赔偿x.99元(x.24元×80%)。扣除荣旅公司已先行支付的x元,荣旅公司还应赔偿罗某、刘某丙、王某、刘某丁、刘某戊x.99元。以上电动车损失费500元,由人保财险永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二)项,国务院《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人保财险永新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罗某、刘某丙、王某、刘某丁、刘某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某、交某和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二、人保财险永新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罗某、刘某丙、王某、刘某丁、刘某戊电动车损失费500元;三、荣旅公司应赔偿罗某、刘某丙、王某、刘某丁、刘某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某、交某和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99元;四、驳回罗某、刘某丙、王某、刘某丁、刘某戊对苏某的诉讼请求;五、驳回罗某、刘某丙、王某、刘某丁、刘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202元,由荣旅公司负担。

上诉人罗某、刘某丙、王某、刘某丁、刘某戊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请求赔偿数额及被上诉人已赔偿数额错误。本案共有两名受害者,分别为本案受害人刘某平及案外人李仕源。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向二受害人共计赔偿x元,其中x元赔偿刘某平,4000元赔偿李仕源。上诉人在诉状及庭审过程中均已向法庭说明这一事实,并得到双方当事人认可。但一审判决罔顾上述事实,却依然认定“事故发生后,荣旅公司向上诉人赔偿了x元”并在上诉人经济损失数额中予以扣除,是不符合事实的。由此,上诉人经济损失应为x元,减去已赔偿的x元,被上诉人仍应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x元,此亦为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数额。二、本案受害人刘某平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一审判决其自行承担20%的损失错误。本案事故发生后,南宁市交某九大队经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证人并结合相关检验鉴定报告,依法作出南公交某字(9)第(略)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苏某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上述《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表明,被上诉人苏某违反道路交某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及损害的唯一原因,同时亦表明南宁市交某九大队未发现受害人刘某平有任何违反道路交某安全法律、法规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行为。换言之,受害人刘某平既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行为,当然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法院在已经采信上述《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又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主观认定受害人具有“驾驶无号牌电动人力三轮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并据此认定受害人刘某平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而被上诉人苏某违反道路交某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仅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显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苏某的行为及过错是本案道路交某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应由其完全赔偿上诉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戊(受害人之子)的抚养费计算标准错误。本案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刘某戊现在河南省淮阳县第某高级中学就读,该校位于城镇区域内,认定其主要日常生活支出亦在城镇,应以2010年度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其抚养费标准符合被抚养人刘某戊实际情况。四、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上诉人罗某及其妹罗某误某时间有误。上诉人罗某及其妹罗某误某一个月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按照我国习俗、人情世故及丧葬风俗,上诉人罗某及其妹罗某系女方亲属,其处理事故及料理刘某平后事均需男方亲属主持。而河南距广西路途遥远,受害人亲属来往均需花费一定时间,上诉人罗某及其妹罗某亦因此误某一个月,完全符合实际情况。一审判决仅按10天计算其误某时间,不符合本案事实。五、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支出的交某、住宿费数额错误。本案交某、住宿费系上诉人按照实际支出据实计算,均有相应票据为证,并在合理支出范围内,并无相反证据证明系不实或不合理支出。一审判决无事实依据予以减少相应数额,明显不符合客观实际。六、一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低,不足以赔偿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精神损害。一审已查明,受害人是家中的顶梁柱,上有老父母,下有两个正在上学的孩子,妻子又体弱多病。被上诉人带给受害人家庭成员的精神伤害不仅仅是痛失亲人,最重要的是全家人因最主要的家庭生活来源失去而未来生活即将面临灭顶之灾所带来的恐惧、绝望等。就本案而言,过低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显然不足以补偿上述损害。因此,恳请二审法院在一审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基础上,酌情予以提高。七、一审判决仅认定电动车损失费为500元不符合客观实际。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驾驶的是电动人力三轮车,事故发生后已全部损毁不能使用,被上诉人应当全额予以赔偿。上诉人虽无正式发票,但有销售商出具的收据,结合电动人力三轮车的市场时价,上诉人主张2400元甚为合理。而一审判决仅仅判决被上诉人赔偿500元,明显不符合客观实际,显失公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特向二审法院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苏某辩称:本人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不等同于对民事侵权责任的认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荣旅公司辩称:由于事发当时雾大有雨,能见度不足五公里,受害人又是私自改造电动车,我方公司看到受害人时已经来不及闪避。私自改造电动车上路时法律不允许的,受害人有过错,一审判决正确。另外,我方将赔偿款x元已经交某交某,至于交某如何分配我方不清楚。对于误某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永新支公司辩称:一审对上诉人各项损失的认定合法有据。我方愿意依据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事故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2、上诉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误某、交某、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电动车损失费的赔偿责任如何认定

各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某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的证据。三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对一审查明“荣旅公司向罗某、刘某丙、王某、刘某丁、刘某戊赔偿了x元”有异议,认为荣旅公司只赔偿给上诉人x元,另外4000元是赔偿给案外人李仕源的。本院认为,从荣旅公司在一审提供的《道路交某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来看,其中上诉人刘某戊领取的款项为x元,而另外4000元为李运科和杜华领取,且荣旅公司并无证据证实该4000元系上诉人领取,故上诉人主张荣旅公司仅赔偿了x元,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荣旅公司向罗某、刘某丙、王某、刘某丁、刘某戊赔偿了x元”,更正为:荣旅公司向罗某、刘某丙、王某、刘某丁、刘某戊赔偿了x元。对于其他查明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第某个争议焦点。本案交某事故,虽交某部门作出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平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但交某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刘某平死亡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分担问题,苏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及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跨越双实线行驶,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而刘某平驾驶无号牌电动人力三轮车在机动车道上且靠近双实线行驶,应当预见到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可能引发的风险而放任危险发生,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可相应减轻苏某的赔偿责任。一审认定苏某、刘某平按8:2的责任比例分担此次事故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一审认定苏某其在执行职务中造成刘某平损害的赔偿责任,由荣旅公司承担,苏某在本案中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某个争议焦点。1、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对一审认定刘某丙的扶养费x.88元、王某的扶养费x.12元未提出异议,但对刘某戊的扶养费有异议,认为应按照2010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支出计算。刘某戊系农业户口,虽其在县城高中就读,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居住生活在城镇,以及主要日常生活支出按城镇标准消费,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刘某戊的扶养费为264.58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2、误某:上诉人为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误某损失属合理损失,但上诉人主张的误某天数已超出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期限,一审法院酌定误某时间为1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即误某为868.66元。3、交某、住宿费:一审法院认定交某和住宿费1800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维持。4、精神抚慰金:刘某平因本案交某事故死亡,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精神伤害,一审认定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5、电动车损失:虽上诉人举证了电动车收据,但并非有效的发票,且收据上亦无购买人及车辆信息,尚不足以证实即刘某平在事故中驾驶的电动车,因事故发生后刘某平驾驶的电动车已实际损坏,且双方对该电动车是否仍存在均表示不清楚,故一审酌定电动车价值为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合双方无异议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上诉人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费生活费x.58元、误某868.66元、交某和住宿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电动车损失500元,共计x.24元。由人保财险永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财产损害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00元。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x.24元,由荣旅公司赔偿80%,即x元。扣除荣旅公司已先行支付的x元,荣旅公司还应赔偿x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第某、第某项、第某项;

二、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为:被上诉人广西现代荣旅客运有限公司应赔偿上诉人罗某、刘某丙、王某、刘某丁、刘某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费生活费、误某、交某和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执行;二审受理费4702元,由上诉人负担1404元,被上诉人荣旅公司负担32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梅

审判员邓杰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罗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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