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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XX诉被告何XX抚养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农民,住冷水滩区X镇X村中高组,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艾子贵,冷水滩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何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农民,住冷水滩区X镇X村小水组。身份证号:x.

原告罗XX诉被告何XX抚养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琛玮担任记录。原告罗XX及其代理人艾子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XX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诉称,原告罗XX与被告何XX于2010年3月22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确定男孩何文杰归被告抚养,女孩何文慧由原告抚养。而后,原告为生计外出务工,因自己父母均已过世,原告只得将何文慧暂时交由被告父母代管,并按时支付生活费.后原告欲将小孩何文慧送幼儿园到被告家接小孩时,遭被告及其父母的阻碍。故诉请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对小孩的抚养权。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离婚协议书,证实原、被告离婚时已对小孩抚养问题进行了确认。

证据2、证明,证实原告已做节育手术,无生育能力。

被告何XX未欲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故对原告所提出的证据予以确认。并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罗XX与被告何XX于2001年3月22日在冷水滩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在民政局的主持下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原、被告婚生子何文杰(X年X月X日出生)归被告抚养。女孩何文慧(X年X月X日出生)归原告罗XX抚养。离婚后原告罗XX将应由其抚养的女孩何文慧交由被告父母代管,几个月后原告欲将小孩带走并送其上幼儿园。但被告及其父母将小孩藏匿不将小孩交与原告抚养。原告罗XX要求派出所及镇府处理无果,逐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罗XX与被告何XX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对小孩抚养问题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因此,原告罗XX对小孩何文慧有抚养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罗XX对小孩何文慧的抚养监护权。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国靖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唐琛玮

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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