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本院受理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崔某某以被告已履行义务为由,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崔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1189元,减半收取后,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审判员张海燕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