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阳城信用社。
负责人秦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单位职工。
被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阳城信用社(以下简称安阳城农信社)因与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14立案受理,并于当天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原告,于2010年1月19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送达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郭某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25日,被告郭某甲在原告处借款x元,并由郭某乙、郭某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在原告处取走现金x元。借款于2008年1月25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郭某乙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原告的诉状内容无异议。
被告郭某甲、郭某丙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贷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郭某甲借款x元,被告郭某乙、郭某丙提供了连带保证的事实,对此被告郭某乙无异议。
三被告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5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x元,期限一年,月息10.2‰。2008年1月2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2009年11月30日前利息7119.6元,2009年12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直至清偿完毕)。
二、被告郭某乙、郭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斌
审判员王松领
审判员邓辉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姬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