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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甲与靳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甲(又名靳某春),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崔某,女,41岁,汉族,系靳某甲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乙,男,4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邵小慧,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靳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靳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06)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靳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崔某,被上诉人靳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邵小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2月20日晚7时左右,靳某乙与其帮工靳某甲一起到项城拉木材,回来行至平店乡境内,所开车辆缺机油,将车停放在路旁,靳某甲下车去买机油时,被苏兆俊驾驶车辆撞伤。靳某甲当晚被送入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2天,花医疗费5394.78元,而肇事车主苏兆俊逃逸。经商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苏兆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苏兆俊逃避此事,由苏兆俊之父苏海先出面愿将该肇事车辆抵押给靳某甲治病。由于当时靳某甲正住院,靳某甲又不愿要该肇事车,于是由其村主任靳某军、治调主任靳某元多次出面为其调解,该车归靳某乙,靳某甲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394.78元由靳某乙支付。双方商定后,靳某乙与靳某甲之妻崔某、村主任靳某军、靳某超一起将肇事车辆从交警队提走,并由靳某乙修理后自用,花修车费2200元,靳某甲也于当日即是2006年3月13日办理出院手续回家。由于靳某甲出院后又花部分医疗费,靳某甲于2006年4月25日又向法院起诉,要求车主宋洪昌、肇事人苏兆俊赔偿其各项损失x元,并申请法院将存放在靳某乙家中的肇事车辆予以扣押。该案经审理后,商水县法院于2006年8月12日依法作出(2006)商民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苏兆俊赔偿靳某甲各项损失x.08元,该案正在执行中。靳某乙、靳某甲原已商定的归靳某乙所有的肇事车又被靳某春申请法院扣押,于是靳某乙后又起诉靳某甲返还垫付的医疗费和修车费。

原审法院认为,靳某乙、靳某甲之间应为帮工关系,靳某甲为靳某乙帮工期间,因第三人即肇事司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靳某甲已将第三人诉至法院,并将肇事车辆扣押至法院,第三人即是确定的,也是有赔偿能力的,故靳某乙诉请靳某甲返还垫付医疗费5394.78元的请求合法正当,予以支持。靳某甲辩称自己未收到靳某乙给付的医疗费用款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辩称假如靳某乙垫付医疗费,也是履行自己的义务,如应退还,应在靳某甲得到第三人即肇事方完全赔偿之后的理由与法有悖,均不予支持。关于靳某乙诉请的修车费,现车辆的归属已确定,靳某乙修理车辆而使车辆增值的受益人亦确定,故靳某乙要求靳某甲给付修车22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靳某甲于判决生效后10内返还原告靳某乙为其垫付医疗费5394.78元;二、驳回原告靳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20元。

靳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靳某乙为靳某甲送医药费以及侵权的第三人有赔偿能力没有事实根据;2、原审认定靳某甲与靳某乙为“帮工关系”是错误的,靳某乙应先为靳某甲支付医疗费用后再向第三人追偿。据此,请求二审重新认定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靳某乙答辩称,1、一审认定双方系帮工关系以及肇事者已经确定,且其有履行能力是正确的;2、靳某甲住院的医疗费是靳某乙支付的,靳某甲应退还医疗费和修车费用。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6年2月20日(农历正月23日),靳某甲帮靳某乙开车到项城拉木材,回来途中,靳某甲在为靳某乙下车买机油时,被苏兆俊驾驶的车辆撞伤。对此二人陈述相同,可以认定靳某甲与靳某乙帮工关系成立。靳某甲上诉称一审对双方为帮工关系的认定错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靳某军、靳某元、柴英出庭证实靳某乙向靳某甲垫付医药费和苏兆俊的肇事车辆在靳某乙、崔某等人一起从交警队提出后一直由靳某乙占有使用,因此靳某甲称靳某乙未垫付医疗费与事实不符。本案中,造成靳某甲人身伤害的是第三人苏兆俊,第三人非常明确,且靳某甲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苏兆俊承担侵权责任,并经法院判决进入执行程序,法院将苏兆俊的车辆予以扣押,靳某甲完全可以从第三人处得到赔偿,因此,第三人是明确的,且有履行能力,靳某乙不应再承担靳某甲因受伤害所受损失的补偿责任。靳某乙为靳某甲垫付医药费应退还给靳某乙,上诉人靳某甲称“被上诉人依法应当为上诉人支付医疗费、医药费用,而后再向第三人追偿”无相关法律依据,且靳某甲已经向第三人提起诉讼并执行,靳某乙也无法再向第三人追偿。上诉人靳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上诉人靳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水安

审判员张群阳

审判员孙永义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春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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